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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马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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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791 更新时间:2021年09月20日00:42:27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马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粤0204刑初某号

案  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裁判日期: 2017年09月28日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0204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1994年出生。2016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罗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浈检诉刑诉〔2017〕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9月至11月,被告人马某甲使用其名下支付宝(186某某)收取了刘某(另案处理)通过其名下支付宝(248某@qq.com)分9笔转账的毒资共计人民币7440元,先后两次将毒品大麻叶贩卖给刘某,两次贩卖的大麻叶共计80克,每次均由马某甲将大麻叶通过快递邮寄至刘某2提供的地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和平路某房)。

2、2016年10月15日,被告人马某甲使用中国农业银行卡(账号:62某16,户名:黄某)收取了刘某通过其名下支付宝(248某@qq.com)转账的毒资人民币10000元,后马某甲将毒品大麻叶400克通过快递邮寄至刘某2提供的地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和平路某房)。2016年10月17日,刘某将剩余毒资人民币4000元通过其支付宝转账至马某甲使用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至此毒品交易完成。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向他人贩卖毒品大麻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韶关市刑事律师,广东韶关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被告人马某甲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在2015年期间只贩卖过一次毒品,寄去的地址也不是韶关;对第二单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

二、对指控马某甲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持有异议:1、2015年9月至11月期间收到支付宝分9笔转账的毒资人民币7440元,两次贩卖毒品80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对起诉书指控该笔犯罪的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力也持有异议;3、买卖对象是同一个人,虽然寄了多次快递,但应当认定为一次,只是分了多次交付;4、请法庭查清马某甲是否有立功表现。

三、关于本案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马某甲系从犯,在整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马某甲当庭认罪,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本案涉案毒品数量非常小,确定的仅仅只有400克大麻,其情节和危害显著轻微,对于社会危害性小;4、马某甲还是2013级的在读大学生,也是毒品买卖的受害者。

综上,希望法院从轻处罚,在徒刑一年以内对被告人马某甲进行量刑,给他一个完成学业的机会。韶关市刑事律师,广东韶关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至11月,被告人马某甲使用其名下支付宝(186某某)收取了刘某(另案处理)通过其名下支付宝(248某@qq.com)分9笔﹙2015年9月8日、9月12日、9月13日、10月4日、10月19日、11月12日、11月19日、11月20日、11月25日,每日一笔﹚转账的毒资共计人民币7440元,先后两次将毒品大麻叶贩卖给刘某,两次贩卖的大麻叶共计80克,每次均由马某甲将大麻叶通过快递邮寄至刘某2提供的地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和平路某房)。

2、2016年10月15日,被告人马某甲使用中国农业银行卡(账号:62某16,户名:黄某)收取了刘某通过其名下支付宝(248某@qq.com)转账的毒资人民币10000元,后马某甲将毒品大麻叶400克通过快递邮寄至刘某2提供的地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和平路某房)。2016年10月17日,刘某将剩余毒资人民币4000元通过其支付宝转账至马某甲使用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至此毒品交易完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称重、取样笔录,证实:

(1)2016年12月12日,公某7机关依法对马某甲的住处南京市某房进行搜查,查获其持有的手机一部(黑色苹果6Plus,35某13)、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卡号:62某38),并依法扣押;搜查过程中没有损坏任何财物,马某甲对搜查过程没有异议。

(2)2016年10月27日,公某7机关对刘某2位于韶关市浈江区和平路某房的住处进行搜查,查获其持有的大麻225.43克、电子称一台、封口机一台、手机两部、银行卡五张、快递单十张,并依法扣押。韶关市刑事律师,广东韶关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二)书证

1、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受案、立案时间。

2、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证实:被告人马某甲,1994年11月15日生,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

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尿液检测,马某甲的四氢大麻酚酸结果呈阴性。

4、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2月12日马某甲被抓获归案。

5、微信截图,证实:刘某指认其支付宝账号为248某@qq.com,微信号某,微信昵称A&H。

2016年10月15日22:44刘某通过微信给马某甲转账人民币10000元到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4116,卡主为黄某)用于购买毒品;2016年10月17日00:33刘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0962)给马某甲转账人民币4000元到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4116,卡主为黄某)用于购买毒品。

6、刘某支付宝(248某@qq.com)交易明细,证实:刘某签名确认使用支付宝账号:248某@qq.com于2015年9月8日、9月12日、9月13日、10月4日、10月19日、11月12日、11月19日、11月20日、11月25日转账9笔﹙每日一笔﹚共人民币7740元至大麻上家casik﹙马某甲﹚向他购买了一百余克的转账记录。

7、马某甲签名确认的支付宝账号截图、支付宝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4116,卡主为黄某)交易明细,证实:马某甲支付宝账号(156某某),2015年9月至11月期间﹙2015年9月8日、9月12日、9月13日、10月4日、10月19日、11月12日、11月19日、11月20日、11月25日﹚,刘某支付宝(248某@qq.com)先后九笔(每日一笔)转账给马某甲支付宝(186某某)。韶关市刑事律师,广东韶关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8、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62某16黄某)、中国工商银行卡(62某38马某甲)、中国建设银行卡(62某38韦某8)的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账号为62某16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的开户人为黄某,该卡于2016年10月15日通过支付宝入账人民币10000元,于2016年10月17日通过支付宝入账人民币4000元,于2016年10月23日向南京某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消费人民币2800元。

9、南京某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收据,证实:2016年10月23日由农行卡(尾号为4116)向其支付2800元,交款人是米热扎提·某9。

10、情况说明,证实:

(1)经审讯,马某甲供述,其使用自己姓名注册的支付宝账号(156某某)用来接收刘某转入的资金及通过支付宝将钱转到“韦某8”的银行卡。马某甲的支付宝流水由支付宝所属的阿某某7全部门提供,该部门称不提供个人支付宝流水,防止泄密,但为了打击网上违法犯罪,才提供马某甲的支付宝交易流水给公某7机关,没有出具相关的调取证据。马某甲的支付宝交易流水由民警整理打印,由马某甲签名确认。

(2)经讯问,刘某对参与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其购买毒品的毒资是通过转账将钱汇到一个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户名:黄某,账号:62某16)。经查,该账户于2016年10月23日在南京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进行过消费交易。2016年11月15日,民警到江苏南京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调查,该公司提供了“南京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收据”及“银联商务”(消费刷卡凭条),由于该单据财务要存档,故只能将复印件给民警。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是一致的。复印件已由马某甲和米热扎提签名确认。

(3)经审讯,刘某供述,其使用自己姓名注册的支付宝账号248某@qq.com将购买毒品大麻的资金转账到支付宝账号138某某里。刘某的支付宝流水由支付宝所属的阿某某7全部门提供,该部门称不提供个人支付宝流水,防止泄密,但为了打击网上违法犯罪,才提供刘某的支付宝交易流水给公某7机关,没有出具相关的调取证据。刘某的支付宝交易流水由民警整理打印,由刘某签名确认。韶关市刑事律师,广东韶关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二)证人证言

1、刘某证言

我加了一个网上聊天的群,得知买卖大麻的事情,并在群里认识了一个微信昵称叫Casik、(微信号:某_u8p05dwyb6je22)的人,并加了对方的微信,2016年9月中旬,我向他购买了10克的大麻,与对方说好是50元一克的价钱,我是通过微信将500元转了给对方的微信。后来对方是通过快递寄给我的。2016年10月15日,我又向Casik、(微信号:某_u8p05dwyb6je22)购买了400克毒品大麻,说好是以35元一克的价钱,我当时通过支付宝将10000元转给对方提供的银行卡(卡号:62某16),10月17日,对方称已将大麻邮寄给我了,并将快递单告知我了,我于是就通过支付宝将剩下的4000元转给对方提供的银行卡了。2015年有跟CASIK进行大麻交易。Casik手中大麻的来源我不清楚。这些大麻的特征:干燥的大麻叶子,呈褐绿色。

我的微信昵称:A$H,微信号:某;我还有另一个微信,微信昵称是:海尔兄弟,微信号:某(登录密码:dadi1e666);支付宝昵称:刘德花,账号:248某@qq.com,真实姓名是刘某,支付宝的登陆密码:445735748ash。

我与微信昵称叫Casik(微信号某)的人未见过面,就只加了对方的微信,对方给了我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某16,对方将大麻邮寄给我时,快递单显示是江苏南京的,快递单我已扔掉了,其他的我就不清楚了。

我吸食的毒品大麻的来源是在网上与大麻卖家Casik购买的。我收取大麻的收货地址是广东省韶关市和平路某房,联系电话是186某某某,姓名是刘先生。对方发货所留的地址和联系电话我忘记了。

2015年9月至11月期间先后转账9笔共计人民币7440元至一个账号为186某某的支付宝内,是我转账的。账号为186某某的支付宝是大麻卖家Casik的。转账这些款项的目的是2015年9月至11月期间,我向他以70元/克的价格购买了100余克大麻,他收到钱后,通过快递的形式将大麻寄至我在韶关的住址。

我与微信昵称叫Casik的卖家一共购买两次毒品大麻。具体的次数我忘记了,肯定不是一次,也不是九次,应该是两三次,在这期间,我每转账两次或者多次毒资,该男子随后会寄出与毒资相应重量的大麻,并将大麻包装好夹藏在零食里面通过快递给我。

2、米热扎提·某9证言

2016年10月23日,我南京某驾驶培训班报名参加小汽车C1牌培训班学习。培训费用是人民币2800元。我是以用银行卡刷卡支付的,因我当时没有钱,是我的一个朋友马某甲用他的银行卡帮我支付培训费的。

3、黄某证言

我有2张银行卡开给其他人使用,一张广西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是给我老公庞水使用,是2016年10月份开的,具体号码我不记得了。另一张是中国农业银行,该卡是2010年左右开的,尾号好像是4116,2016年约6月份,我的朋友覃弋琪向我要了这张来使用。在2016年9月8日,我到广西河池市南丹县金芙蓉步行街对面的中国农业银行营业厅将该卡接受信息的号码改为黄某5提供给我的一个号码,我不记得这个号码了。2016年9月8日,我将该卡接受信息的号码改为黄某5提供给我的一个号码后,马上通过我的支付宝帐号81某03qq.com转了50元到该银行卡,隔了几天,具体我不记得了,黄某5通过微信号某,昵称:小明哥哥,转账给我1050元,我获利1000元。我不知道黄某5是做什么的。

4、黄某5证言

我在2016年9月份左右我向我老婆的朋友黄某买了一张农业银行卡。从黄某那里要到银行卡之后,我就直接将卡父给胡某4了。胡某4说要寄到云南还是贵州我记不起了。事成之后,胡某4给了我2000元的报酬。我就给了黄某1000元。我个人就得到1000元的利益。

5、胡某4证言

我与黄某5是朋友关系,有一次黄某5叫我帮忙寄一张银行卡。大概是2016年10月份的上旬,应该是4、5号左右。他把一张农业银行卡放在公司叫我帮他寄出去(由于时间较久,我记得不是很清楚,好像是寄去云南昆明或者江浙一带,黄某5把银行卡的密码写在农行卡的背面,是一张农行卡,卡号我忘记了)于是我就叫我的工人农某去办这件事,农某拿了卡就到我们公司附近的快递公司寄件了。我帮黄某5邮寄银行卡没有得益。

6、农某6证言

我老板胡某4是2016年10月4日叫我帮他邮寄一张农业银行卡给别人,具体邮寄给什么人,邮寄到什么地方我不记得了,我只记得当时是10月4日的中午。

7、赵某7证言

2016年2月,我找韦某8办了尾号4194银行卡,后将该卡以800元卖给胡某4。

8、韦某8证言与赵某7证言相互吻合。韶关市刑事律师,广东韶关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三)被告人马某甲供述和辩解

2014年起,我在网上知道可以买到大麻,我就在网上买了大麻自己吸,2015年起(具体情况我记不起来了)我就在网上找到买家,又在网上找到卖家,我就做起买卖大麻的事情。

我使用的黄某的银行卡的交易情况,我只记得2016年10月15日及10月17日的那两笔钱才记得,其他的我都记不起来。

2016年10月15日及10月17日的那两笔交易是一个东北的男子,现在广东,他的微信昵称是A$H,我的当时微信昵称是Casik,当时我们是在微信聊的,之前他也有跟我买过大麻,但具体都记不起来了。之前都是他将钱转到我的支付宝,但这次我就叫他将钱转到我所用的黄某的银行卡,他当时说要买400克,说好是以35元一克的价钱卖给他的,他并于当时将10000元转到了黄某的银行卡,我于是于2016年10月16日到银行ATM机提款后,就于10月16日将大麻邮递给他,并将快递单拍了照片发给他,他又于2016年10月17日将剩余的4000元又转到了黄某的银行卡。我卖给“A$H”的男子的大麻都是从广西南宁那个男子购买的。

我与广西南宁男子卖家的交易金额一共有约人民币10万元,我向广西南宁男子卖家大约购买了3000克大麻。我除了充当中间人买卖大麻外,有二三次直接邮寄大麻给买家。但具体情况包括交易时间、大麻买家的情况、大麻重量、交易金额等情况,我都记不起来了。我邮寄给大麻买家的大麻的来源,是由广西南宁男子卖家将大麻通过快递邮寄给我,我收到货后,又重新打包装,将大麻夹藏在零食里,再通过快递邮寄给出买家。这些量一般较少,一般是5克、10克,我就以人民币80元/克的价格卖给买家。我本人名下支付宝(账号:156某某)的交易记录,于2016年6月至11月期间向一个中国建行银行卡(卡号:韦某8,账号:62某38)先后转账7笔共计人民币97000元的款项,是我与上述广西南宁男子卖家的全部交易毒资。我没有通过其它方式支付过毒资。我贩卖从广西南宁男子卖家购得大麻,从中盈利人民币约2万元,已用于平时生活开支和消费。

2016年10月23日,我用黄某的那张银行卡帮同学米热扎提·某9在南京某驾驶员培训点交了学费2800元。韶关市刑事律师,广东韶关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我卖过大麻给二三个人,共约5次左右,大麻重量大约有500克。最有印象的是2016年10月向我购买大麻的一名住在广东的东北男子(他的微信昵称:A$H),他于10月15日和我微信上谈好以35元/克的价格向我购买400克大麻(总计人民币14000元),并于当天将人民币10000元转至我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户名:黄某,卡号:62某16)内,10月16日我到银行ATM机提现后将400克大麻通过快递的方式将大麻邮寄给了他,并将快递单拍照发信给他,他又于10月17日将剩余的人民币4000元转至我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户名:黄某,卡号:62某16)内。此前该名东北男子曾向我购买过大麻,但具体情况我忘记了,他每次都是将购买大麻的毒资转账至我名下的支付宝(账号:186某某)内。

我用这张广西南宁男子寄给我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户名:黄某,卡号:62某16)自2016年10月13日至10月17日我一共收取了3个大麻买家5笔共计17700元的毒资。

我以我本人的名字注册过其它支付宝账号,于2015年本人的名字在网上注册了一个账号为186某某的支付宝,之后由我一直使用,不知道什么时候没有用了。我名下支付宝(账号:186某某)的交易记录,我于2015年9月至11月期间先后以转账的方式收取了一个账号为248某@qq.com的支付宝9笔共计人民币7440元的款项,该款项是我以人民币70元/克的价格卖给上述东北男子80克大麻,其中一部分款项是除毒资以外的包装、快递费用。

2015年9月至11月期间,我以微信昵称Casik与一名微信昵称A$H﹙刘某﹚进行毒品交易,我使用我名下的支付宝186某某账户收取刘某通过其支付宝248某@qq.com账户转入﹙九笔﹚的7440元,我收到钱后,先后分五、六次每次以每克70元的价格共计80克将大麻叶卖给刘某。韶关市刑事律师,广东韶关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四)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某7机关依法对马某甲持有手机进行电子物证检查,检查内容已刻成光盘。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大麻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人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刘某名下的248某@qq.com支付宝账户及马某甲名下的186某某的支付宝账户交易流水,是侦查机关依据职权,向支付宝所属的阿某某7全部门调取并由刘某、马某甲两人分别签名确认,故两人的上述支付宝交易流水的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述刘某名下的支付宝账户交易流水证实,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该账户共向被告人马某甲名下的186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内转入7440元,刘某证实,上述款项全部用于向马某甲购买大麻叶,马某甲亦供认在案;刘某证实,马某甲收取其款项后,分二、三次将80克大麻叶贩卖给他,马某甲在侦查阶段亦供认分五、六次将80克大麻叶贩卖给刘某,公诉机关从有利于被告的原则,确认马某甲2015年9月至11月期间共二次向刘某贩卖大麻叶共计80克大麻叶,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甲在上述期间只认定向刘某贩卖一次大麻叶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述80克大麻叶,连同被告人马某甲2016年10月15日贩卖的400克大麻叶,辩护人提出马某甲贩卖大麻叶的数量只有400克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马某甲是从犯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并没有指控本案为共同犯罪,目前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有其他同案人与马某甲共同贩卖大麻叶,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马某甲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现并无在案证据证实马某甲具有检举揭发等立功行为,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马某甲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黑色苹果6Plus,35某13)、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卡号62某38),依法予以没收,由公某7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韶关市刑事律师,广东韶关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审判长 欧某

审判员 杨某

人民陪审员 张某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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