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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陈某甲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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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333 更新时间:2021年10月08日20:59:05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陈某甲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粤15刑初某号

案  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裁判日期: 2017年05月08日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5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某哥”,男,1970年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

辩护人邱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以汕检公刑诉(2016)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制造毒品罪和买卖身份证件罪一案,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邱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农历正月的一晚,被告人陈某甲雇佣一辆六轮车(车号不详),运载三桶(圆形塑料桶)可疑液体到其父亲的“某1厂”厂房;陈某甲打电话叫来同案人钟某3(已判刑),由钟将这三桶可疑液体藏匿在某1厂厂房内,准备用于制造毒品。2014年10月23日,公安机关在位于陆丰市某3镇某2区的“某1厂”厂房内查获一制毒原料藏匿点,现场查获盛装在圆形塑料桶的可疑液体四桶,重计421千克,均检出溴代苯丙酮成分;盛装在方形塑料桶的可疑液体十五桶,重共计316千克;盛装在塑料瓶的可疑液体重共1.8千克,盛装在长形塑料桶的可疑液体一桶,重22千克(经检测为酸性化学品)以及玻璃量杯等制毒物品。

2007年间,被告人陈某甲通过他人非法购买、办理姓名为陈某2,户籍地址为广东省陆丰市某镇的户籍资料,并于2007年12月27日以招工名义迁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某派出所落户,同时办理户籍地为深圳市福田区的居民身份证。陈某甲在被公安机关追逃期间,长期使用陈某2名义的身份证件,以逃避公安机关的追捕。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物证、书证、证人钟某3、李某、刘某1、陈某1和钟某1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勘查材料以及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

汕尾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毒品;又向他人非法购买身份证件,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和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予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甲在法庭上否认其有制造毒品的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买卖身份证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制造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农历正月的一晚,被告人陈某甲雇佣一辆六轮车,运载三桶(圆形塑料桶)含溴代苯丙酮成分的液体到其父亲陈某1的厂房——某3镇某2区“某1厂”厂房,交给同案人钟某3(已判刑),由钟将这三桶液体藏匿在厂房内,准备用于制造毒品。

同年10月23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在同案人钟某的住处——陆丰市某3镇某2村某路7巷破获一个制毒窝点,查获甲基苯丙胺等毒品和真空泵等制毒工具,抓获同案人钟某3。随后,警方带着钟某来到群众举报的钟某的另一个制毒窝点——某3镇某2区“某1厂”厂房,利用从钟某3身上缴获的钥匙打开该厂西侧厂门,在厂房内查获二十桶可疑液体、一瓶可疑液体、以及埋在地下的两个玻璃量杯;其中四个圆形塑料桶盛装的液体净重分别为46千克、125千克、125千克和1254千克,均检出溴代苯丙酮成分。汕尾毒品案件刑事律师,汕尾知名刑事辩护律师

2015年10月16日,深圳市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某甲居住的福田区某花园地下停车场抓获陈某甲,并在其住处查获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重2.3克)和吸毒工具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陆丰市公安局瀛东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陈某甲和同案人钟某3的出生日期以及户籍地址等基本情况。

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某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钟某3因本案制毒的犯罪事实被本院于2015年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3.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的《受案登记表》和《说明材料》证实,2014年10月23日,该大队根据群众举报线索,在陆丰市某3镇某2区某路七巷钟某的住处查获一个涉嫌制造毒品的加工厂,查获一批液体、结晶状物和片剂等可疑毒品,查获真空泵、烧杯和电热炉等制毒工具,抓获犯罪嫌疑人钟某3。随后,侦查人员带钟某3来到群众举报的钟某3的另一个制毒窝点“某1厂”(位于某3镇某2区)。该厂的两个厂门均上锁,无法打开。钟某3称其被民警缴获的一串锁匙中,有一支是该厂西侧厂门的锁匙。民警利用从钟某3身上缴获的一串钥匙(共九把),遂把试开,利用其中一把打开了门锁。民警在该厂厂房内查获四桶用塑料圆桶盛装的可疑液体,十五桶用方形塑料桶盛装的可疑液体,一桶用长形塑料桶盛装的可疑液体,以及埋在地下的玻璃量杯等制毒工具。

民警将其打开厂门的过程拍照附卷。

4.陆某市某3镇某2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涉案厂房属某2社区居民陈某1所有。

5.中国移动公司汕尾分公司提供的号码为137某0361(钟某3)的手机用户通话清单证实,该号码用户与150某9333(陈某甲)于2014年8月20日、24日有三次通话联系,互有主被叫;在同月20日、29日有两次短信联系。

6.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一中队的《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10月19日,该队扣押了被告人陈某甲的四部手机(其中一部手机的号码为150某9333)、三张银行卡、陈某甲的身份证和暂住证各一张(证件号码:442530某60658)、陈某2的身份证和居住证各一张(证件号码:)、一小包白色结晶状疑似毒品、吸毒用的吸管以及五颗“五四”式子弹等物品。

7.现场勘查材料

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于2014年10月23日12时08分至14时55分对存放制毒原料的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并制作了相应的《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和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和扣押的物品均有拍照附卷。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为陈某1位于陆丰市某3镇某2区“某1厂”的厂房,大门位于北侧围墙,厂房西侧有一铁门,南侧厂房后有一围墙。北侧大门和西侧铁门均已上锁,侦查人员当场讯问钟某3;钟某3称民警抓获他时从其身上搜获一串钥匙,其中一把是开启西侧铁门的。侦查人员持缴获的一串钥匙,逐把与西侧铁门的门锁进行比对,其中一把能打开该铁门门锁。侦查人员由内打开北侧大门。

从北侧大门进入厂内,东、南和西侧均为厂房,中间空地长有杂草,在大门右侧的北侧围墙下有一个用棉被包裹的蓝色塑料圆桶(1号),盛装有刺激性的浅绿色可疑液体。在东侧二层楼房内的一楼西侧墙脚查获一个用棉被包裹的蓝色塑料圆桶(2号),内盛装有强刺激性的浅绿色可疑液体;在一楼卫生间内查获二个用棉被包裹的蓝色塑料圆桶(3、4号),内盛装有强刺激性的浅绿色可疑液体。在南侧厂房西侧后门外墙脚地下挖出一个白色塑料瓶(5号)和二个玻璃量杯,塑料瓶内盛装有半瓶白色无味可疑液体。在东侧围墙内墙脚处查获用杂草遮掩的白色塑料方桶十五个(6号)(其中二个方桶用黑色塑料袋包装)和一个白色塑料长方桶(7号),桶内均装有白色可疑液体。该厂房用电电线经北侧围墙上拉往路边的一电线杆上,驳接在公共电线上,经某3供电所工作人员到场确认,该厂房用电属盗用公共用电。

扣押清单:现场查获的上述可疑液体和玻璃量杯均已扣押。汕尾毒品案件刑事律师,汕尾知名刑事辩护律师

提取笔录:上述扣押的可疑液体均由勘查人员提取检材样本送检,检材编号分别为1-7号,与扣押清单和勘查笔录中相应物品的编号一致。经称重,1-7号扣押物的净重分别为46千克、125千克、125千克、125千克、1.8千克、316千克和22千克。

8.陆丰市公安局出具的《称重笔录》:警方在被告人陈某甲住处查获的一小包毒品经称重,重量为2.3克。

9.鉴定意见

(1)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6】04032号《理化检验报告》的检验意见:警方在被告人陈某甲住处查获的一小包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化)字【2014】606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的鉴定意见:民警于2014年10月23日在陆丰市某3镇某2区“某1厂”的一间厂房内缴获的四桶可疑液体(1-4号)经取样送检,均检出溴代苯丙酮(1-Bromo-1Pheny1-2-Propanone)的成分。

(3)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化)字【2014】610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的鉴定意见:2014年10月23日,民警在钟某3的住处——陆某市某3镇某2区某路七巷查获的一袋结晶状物(重计1.55克)、二杯和一瓶液体(净重共计109.30克)、以及一袋药丸状物(重计9.3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一袋结晶状物(重计21.56克),检出甲基麻黄碱成分;一袋药丸状物(重计17.30克)检出咖啡因成分。

10.证人证言汕尾毒品案件刑事律师,汕尾知名刑事辩护律师

(1)深圳市公安局福田派出所民警郑某和关某均证实,2015年10月16日15时许,该所接群众举报后在福田区某花园地下停车场将涉嫌制毒的网上逃犯陈某甲抓获归案。

(2)证人陈某1(被告人陈某甲的父亲)陈述:我于三四年前在某3镇“某1厂”建有厂房,原是用来做开关插座,后来准备用来养鸡。钟某3是我的朋友钟某2的三子,因涉毒被判刑。钟某3只是口头上叫我契父。我听说他私藏制毒用的几桶水在我的某1厂厂房内。我没有叫钟某3帮忙看管某1厂厂房。一次大雨后,我曾将厂房钥匙交给钟某2,叫他去看一下厂房是否进水,之后一直没找钟某2要回钥匙;其他人没有厂房的钥匙。陈某甲一直在深圳,很少回来,他也没去厂房。

(3)证人钟某2(同案人钟某3的父亲)陈述:钟某3偷拿陈某1的“某1厂”厂房钥匙,我是在事后才知道的。一次大雨后,陈某1怕厂房进水,拿该厂的厂房钥匙给我,叫我去看一下,事后没有跟我拿回钥匙,而我也将此事给忘了。我只去过某1厂一次,就是陈某1叫我去那一次,当时厂房内什么物品都没有。我平时将厂房钥匙挂在门口,钟某3被公安机关抓走后,我去找钥匙,才发现钥匙被他偷走了。“某1厂”是以陈某1的名字登记的。我没见过陈某甲到过“某1厂”厂房,他一直在深圳,很少回来。陈某甲跟钟某3的关系一般,很少联系。汕尾毒品案件刑事律师,汕尾知名刑事辩护律师

11.同案人钟某3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10月23日10时多,公安机关在我家查获二三百粒“麻古”、二三袋麻黄素、三个防毒面具、正在烧煮15克水和冰毒废渣混合物的烧杯(容量50克)、一个真空泵,还有六合彩图和三部手机等物品。正在烧煮的水和冰毒废渣混合物是我利用吸剩的冰毒废渣,再提炼出冰毒,供自己吸食。

藏匿在我契叔陈某1闲置厂房的那四罐液体,其中有三罐是我朋友陈某甲叫我帮他藏匿的,另外一罐是我从“阿贞”小卖部后面的厝中,用一百元雇了一辆三轮车载到厂房。2014年正月的一晚八时多,陈某甲打电话跟我说,“三桶水”已到某1厂房了。我赶到陈某1位于某3镇工业园的“某1厂”厂房,当时已有一部蓝色的六轮车停候在厂房旁边,六轮车司机将三个蓝色塑料桶从车上推落到地上,之后开车离开;当时除了我和司机,没有其他人在场。我从厂房推来一部斗车,分三次将三个蓝色塑料桶推入厂房,因厕所内存放不下,就把一桶放在厕所旁,并从外面的垃圾堆找来几件棉被,将其遮盖起来;我一个人搬货,陈某甲没有参加。“三桶水”是我们行内叫法,暗指制造麻黄素的原料,每罐125公斤。我听陈某甲讲,这三罐液体是“薇”,我不清楚具体是什么,只知道是准备用来制造麻黄素的原料。以前陈某甲在外面可能有制造过麻黄素,具体操作是他安排,我帮忙打杂。因为2014年以来不时有工作人员到处清查,我们害怕,并且麻黄素价钱一直较低,所以我们就没有开工制造麻黄素。麻黄素制造成功后卖给谁是陈某甲在安排。

我是在2012年正月向陈某1借住其厂房,但一直没有去住。陈某1与我家是世交,他比较看重我,外面的人都以为我是他的契子。厂房是陈某1四年前建设的,该厂房没有申请安装电表,照明用电是我于2014年正月从某1厂附近的一座庙接过来的。该厂建好后闲置,陈某1雇我看厂房,每月1000元,只给了我三个月的钱,后来一直没给钱;他说要出租,但一直没人来租。汕尾毒品案件刑事律师,汕尾知名刑事辩护律师

我的其中一个电话号码是137某0361。陈某甲的电话在我的手机里存名为“某哥”(号码:150某9333)和“氽兄付”。陈某甲是我的邻居和好朋友,是陈某1的二子,在深圳做装修。2014年8月前,陈某甲曾打电话叫我去厂房除草,等我到达厂房时,他已经离开。陈某甲有该厂的钥匙,因为2013年下半年一天下午约3时,我到厂房去,发现门开着,陈某甲在厂里面,刚要离开的样子。2014年期间,我与陈某甲联系过三次,第一次是年初,陈某甲打电话叫我去“某1厂”房旁边搬那三罐麻黄素半成品,第二次是上半年中旬,第三次是我被抓前一个月。我以前没有跟陈某甲一起制毒。

同案人钟某3通过相片对制毒现场和陈某1的闲置厂房、民警查获的制毒物品等进行了确认,并确认陈某1的闲置厂房是其在管理,其有该厂钥匙。

同案人钟某3对一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相片进行辨认,从中指认出被告人陈某甲。

12.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我在2014年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50某9333。钟某3的父亲和我的父亲是朋友,我们俩是邻居,也是普通朋友,我俩平时的关系一般,偶尔才有联系。我没有制毒,也没有在“某1厂”制毒,没有去过该厂房,不清楚钟某3在该厂房藏匿可疑液体是怎么回事。该厂是以我父亲陈某1的名字登记的,我不知何时被钟某3借住,我只在该厂建成时去过。父亲曾拿过一串厂房钥匙给我,但我一直没有拿出来用。父亲陈某1曾跟我说,该厂房是借给钟某3使用的,因为钟某3的父亲在该厂附近开养鸡场,钟某3去帮忙却没地方睡觉,父亲就将该厂借给钟某3居住。2014年一整年,我都呆在深圳,没有回过某3。民警拿给我看的某1厂现场相片中的内容我都没有见过。

民警查获的少量毒品和吸毒工具是我的,毒品是在路边以50元向一男子购买来吸食的。

被告人陈某甲对多人混杂的一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相片进行辨认,从中指认出钟某3。汕尾毒品案件刑事律师,汕尾知名刑事辩护律师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足资认定。

二、2007年间,被告人陈某甲通过他人非法购买、办理并在生活中使用姓名为陈某2(身份证号码为)的身份证件。该身份的原户籍地址为广东省陆丰市某镇,于2007年12月27日以招工名义被迁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某甲身上查获的姓名为陈某甲和陈某2的身份证和居住证;2.陆丰市公安局瀛东派出所证明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2属于同人不同身份;3.深圳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提供的关于陈某2的《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4.陆丰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关于陈某2户籍迁移的《证明》;5.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其拥有姓名分别为陈某甲和陈某2的两个身份以及使用的情况。汕尾毒品案件刑事律师,汕尾知名刑事辩护律师

关于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被告人陈某甲对于其持有厂房钥匙,与同案人钟某3有联系这些有证据证明的事实均予以否认。陈某甲被抓获时,警方从其住处查获了少量毒品和吸毒工具。案发时,公安机关在同案人钟某3的住处查获毒品和制毒工具。上述情节均可以佐证同案人钟某3所供述之事实的真实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制造毒品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陈某甲否认其制毒的辩解意见,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制毒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制造毒品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鉴于本案没有查获被告人陈某甲的制毒工具,现场(“某1厂”厂房内)没有制毒的迹象,仅查获被告人陈某甲持有的三桶制毒原料(液体),且三桶原料中检出的溴代苯丙酮成分属于易制毒化学品,没有从中检出常见毒品成分,故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可按犯罪预备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对身份证件的管理规定,于2007年向他人购买身份证件,但该行为发生于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前的刑法不认为该行为是犯罪,根据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现行刑法对该行为不具有溯及力,不能以现行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追究被告人陈某甲的刑事责任。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买卖身份证件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汕尾毒品案件刑事律师,汕尾知名刑事辩护律师

审判长 骆某

审判员 钟某

审判员 李某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曾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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