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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粤53刑初某号
案 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裁判日期: 2019年02月18日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粤53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绰号“某钦”,男,1975年出生,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8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云浮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8〕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8年8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甲驾驶粤W某白色本田牌小轿车从云浮市云城区出发前往广州市。罗某甲在广州市某客运站附近接到毒品后,便驾车返回。当日17时许,罗某甲驾车途经云浮市云安区某高速公路云安收费站某出口处时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罗某甲驾驶的小轿车内扣押到毒品疑似物16包,分别净重为0.91克、0.41克、0.2克、0.45克、0.18克、0.4克、0.09克、0.1克、0.2克、0.91克、95.8克、94.65克、0.94克、0.21克、0.39克、2.94克,以及电子秤、手机等物品一批。经鉴定,上述扣押物品中7包共净重193.1克的晶体状物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9包共净重5.68克的白色硬质块状物品检出海洛因成分。其后,公安机关在罗某甲住处查扣疑似毒品9.18克,经鉴定,该物品检出咖啡因成分。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1.粤W某白色本田小轿车、电子秤等物证;2.通话记录、受案登记表等书证;3.证人王某1、罗某的证言;4.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明知是毒品而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93.1克、海洛因5.68克从广州市运输到云浮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指控罗某甲犯运输毒品罪的定性无异议,辩称:1.罗某甲运输毒品数量应是193.1克甲基苯丙胺,海洛因5.68克因数量较小且是由罗某甲吸食的而不应当认定为其运输毒品的数量。2.罗某甲没有犯罪前科,是偶犯、初犯;有坦白的行为,以贩养吸,认罪认罚,请求对罗某甲减轻、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甲驾驶粤W某白色本田牌小轿车从云浮市云城区出发前往广州市。罗某甲在广州市某客运站附近接到毒品后,便驾车返回。当日17时许,罗某甲驾车途经云浮市云安区某高速公路云安收费站某出口处时被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罗某甲驾驶的小轿车内扣押到毒品疑似物16包,净重分别为0.91克、0.41克、0.2克、0.45克、0.18克、0.4克、0.09克、0.1克、0.2克、0.91克、95.8克、94.65克、0.94克、0.21克、0.39克、2.94克,以及电子秤、手机等物品一批。经鉴定,上述扣押物品中7包共净重193.1克的晶体状物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9包共净重5.68克的白色硬质块状物品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认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根据前期侦查线索,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发现有人从外地运输毒品到云城区的犯罪线索,随即公安机关开展布控工作。2018年8月20日17时8分在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某高速公路云安收费站某出口处抓获罗某甲、王某1,并从罗某甲身上以及其驾驶的粤W某白色本田小轿车内搜查处疑似毒品一批。公安机关于同日立案侦查。
(1)拘传证、拘留证、逮捕证、拘留通知书等证实:罗某甲于2018年8月20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罗某甲于2018年9月20日被逮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云浮市云安区某高速公路云安收费站某出口处的一辆白色本田牌小车(车牌粤W某),对小车进行勘查,在小车前排后视镜旁眼镜盒处发现有两包用透明塑料袋可疑物品,共有10小包,其中2小包用黑色塑料包装,其余8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在小车主驾驶位置的脚垫处发现2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品,在旁边还有1个用药盒装的电子秤。在主驾驶位置方向盘左侧储物盒内发现4小包可疑物品。公安民警对相关物品进行扣押。云浮市毒品案刑事律师,广东云浮刑事辩护律师在线咨询
(1)搜查证、搜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交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从罗某甲身上以及其驾驶的粤W某白色本田牌小车内搜获到疑似毒品一批共198.78克、电子秤、号码为178某3354的vivo手机、号码为135某1764的苹果6手机、折叠刀、人民币1400元;从罗某甲住处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某镇某村委某村某号搜出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9.18克。公安民警上述电子秤、手机、粤W某小型轿车等物品扣押并移交。
(1)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取样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将在罗某甲驾驶车辆里的疑似毒品进行称量,1-1至1-10号分别净重为0.91、0.41、0.2、0.45、0.18、0.4、0.09、0.1、0.2、0.91克;2-1至2-2号分别净重95.8、94.65克;3-1至3-某号分别净重0.94、0.21、0.39、2.94克;从罗某甲住处扣押疑似毒品物品经称量,净重9.18克;从上述疑似毒品中提取部分送检。
(1)云公(司)鉴(化)字〔2018〕08029、09010号检验报告、鉴定委托书、鉴定事项确认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7包共净重193.1克的晶体状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9包共净重5.68克的白色硬质块状物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9.18克的粉末检出咖啡因成分。该检验结果已告知罗某甲。
(1)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小型汽车粤W某车辆信息证实:粤W某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登记为罗某甲;罗某甲在北环广汕入口进入高速,于2018年8月20日17时许从云安出口驶出。
(1)轨迹追踪照片证实:粤W某白色本田牌小轿车于2018年8月20日11时30分出现在某路口西往东方向,34分出现在某高速东路口西往东车道,12时57分经过广佛高速某收费站主干道治安卡口往某高速K72+190方向行驶,16时48分出现在某高速K72+190广西方向。
(1)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讯客户详单、银行流水单证实:(1)从罗某甲身上扣押到的号码分别为178某3354、135某1764的手机于2018年8月20日在云浮、肇庆、佛山、广州的通话记录。(2)罗某甲的银行流水账单。
(1)毒品尿液取样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经对罗某甲尿液进行毒品鉴定,罗某甲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1)视频、录像制作说明证实:抓获、讯问罗某甲的现场情况。
(1)户籍证明、人员档案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罗某甲无犯罪记录及其身份信息。云浮市毒品案刑事律师,广东云浮刑事辩护律师在线咨询
(1)云浮市人民医院检验科报告单证实:罗某甲HIV感染待确定。
(1)证人王某1的证言:2018年8月20日10时许,我接到手机存名为“卜”男子的电话,号码为135某1764,这名男子驾驶白色小车经过云浮市区后在云浮某上高速往广州方向开去,途中我看到这名男子经常和一名叫“大姐夫”的男子接打电话。这名开车载我的男子答应我陪他到广州的好处是回到云浮之后答应给我买一部手机。到14时许,这名男子搭载着我来到广州,大约是广州某客运站附近。过了十多分钟,有一名年约45岁,身穿黑色上衣的男子提着一包白色的塑料袋走路来到我坐的这辆白色小车旁边,那名男子从副驾驶位后面车门上车,上车后那名男子和这名驾驶小车的男子用粤语聊天,我看到那名男子把上手提着一包白色的塑料袋包装的东西交给驾驶白色小车的男子后下车走,这名男子就将一包白色的塑料袋包装的东西放在驾驶座位下方,驾驶白色小车从广州高速回云浮市,途中这名男子也没有停车。我不知道那名叫“大姐夫”的男子交给开车这名男子的一包白色的塑料袋里面装的是什么。
经辨认,王某1指认一组照片中5号男子是名为“卜”的男子。
(1)证人罗某(罗某甲的儿子)的证言:民警对我父亲罗某甲的住处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某镇某村委某村某号的住处进行搜查,从罗某甲住处大厅茶几底下搜出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物,并对这包物品进行扣押。
(1)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8年8月20日17时许,我驾驶我的白色本田雅阁小车(粤W某)载着一名女子出现在云浮市云安区高速公路某(大庆)收费站,民警在我驾驶的汽车驾驶室眼镜盒位置搜出毒品10小包,在主驾驶脚垫位置下搜查出毒品2大包和电子秤一个,在主驾驶方向盘下方储物格内搜出毒品4小包。车上的毒品是我从广州带回来云浮的,我有运输毒品的行为。2018年8月中旬,我接到一个叫“大姐夫”的男子给我打电话跟我说:“你来一次广州”,我听明白“大姐夫”是让我帮他带货,因为“大姐夫”是贩卖毒品给“大麻成”的,我答应“大姐夫”并且问到广州什么位置。“大姐夫”回答到广州某客运站再联系他。我驾车在某街上遇到一名女子,载着该女子直接从某镇进入云浮市云城区然后在某高速路口上高速,沿着G80高速经过肇庆、三水,进入广州市区,我是根据手机导航驾驶车辆的,到了中午13时许,我驾驶车辆直接进入到某客运站附近的一条大马路的边上,我用电话联系“大姐夫”,“大姐夫”让我把车停放在路边,车门不要上锁,并且先离开去吃午饭。我按照“大姐夫”意思,带着该女子去离停车位置约100多米的饭店内吃饭。过了几分钟后,“大姐夫”打电话告知我说“搞掂了”,我知道“大姐夫”的意思是说已经把毒品放在我的车上了。过10多分钟后,我和该女子回到我驾驶的车子内,我打开在汽车中间储物格内发现有现金1500元人民币,我把钱装入口袋内,然后我载着该女子离开广州某客运站,途径三水、肇庆然后回到云浮市,到了17时许我回到云浮市云安区高速公路某(大庆)收费站就被民警抓获。该女子对运输毒品的事情不知道的,我是之前认识她的,叫她陪同我到广州玩,我答应送她一部手机。我帮“大姐夫”运输毒品可以获利1500元人民币和免费的毒品吸毒。135某1764、178某3354这两个手机号码都是我使用的。在我家中搜出的出白色粉末状物一包是属于“大麻成”的,当日他让我丢弃,我顺手放置在我在云浮市云安区某镇某村委某村某号家中的茶几底下。
经辨认,罗某甲指认出王某1,指认出“大麻成”(黄某1)。
针对被告人罗某甲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辩护人提出罗某甲海洛因5.68克因数量较小且是罗某甲吸食的而不应当认定为运输毒品的数量的意见,经查,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粤W某小轿车轨迹追踪照片等与王某1的证言、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能互相印证,证实罗某甲驾驶粤W某小轿车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93.1克、海洛因5.68克从广州市运输到云浮市。罗某甲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从其驾驶的小汽车上查获的海洛因5.68克也应计入罗某甲运输毒品数量中,因此,辩护人提出罗某甲是吸毒者,海洛因5.68克不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的数量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罗某甲没有犯罪前科,有认罪认罚、坦白等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经查,罗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罗某甲没有犯罪前科,是偶犯、初犯,能认罪认罚,依法或酌情从宽处理。罗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对罗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云浮市毒品案刑事律师,广东云浮刑事辩护律师在线咨询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93.1克、海洛因5.68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罗某甲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罗某甲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罗某甲没有犯罪前科,是偶犯、初犯,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甲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万元。
二、扣押在案的罗某甲所有的人民币1400元(暂存云浮市人民检察院)、WG2366小轿车(暂存高峰公检法停车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毒品、手机等予以没收,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云浮市毒品案刑事律师,广东云浮刑事辩护律师在线咨询
审判长 刘某
审判员 焦某
审判员 韦某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赖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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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云浮市毒品案刑事律师,广东云浮刑事辩护律师在线咨询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云浮市毒品案刑事律师,广东云浮刑事辩护律师在线咨询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