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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内幕交易罪、泄露内幕信息罪一案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沪01刑初某号
案 由: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裁判日期: 2016年09月13日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沪01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4年5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
辩护人陈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0年5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
辩护人刘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诉刑诉[2016]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泄露内幕信息罪、刘某乙犯内幕交易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乙和辩护人陈某、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刑事律师,专业证券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团队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14年3月11日,珠海A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某1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达成并购重组意向,为此展开多轮磋商和互访。被告人张某甲作为某1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参与相关会议、谈判,获悉上述内幕信息。同年5月14日,张某甲将该信息泄露给被告人刘某乙,刘遂于5月14日至22日间,连续买入“A”股票17万余股,交易金额人民币245万余元(以下所涉币种相同)。2014年5月30日,A停牌并于次日发布重大资产重组停牌公告。同年7月29日,A公司发布公告收购某1公司100%股权,并于7月30日复牌。此后,刘某乙将购买的上述股票陆续卖出,获利60万余元。2014年9月,张某甲、刘某乙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主动交代了上述罪行,并于2015年2月退缴了非法所得。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证券交易记录、资金明细、公告文件、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陈某、钱某、范某、刘某等人的证人证言;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乙的供述。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系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在对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泄露该信息,被告人刘某乙非法获取内幕信息并买入该证券,情节严重,张某甲、刘某乙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分别以泄露内幕信息罪、内幕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张某甲、刘某乙均有自首情节,还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张某甲主动交代案件事实,积极配合调查,并通知被告人刘某乙前往证监会谈话,应认定为立功表现。建议法院结合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和主观恶性程度,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乙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刘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刘某乙主动交代案件事实,主观恶性程度不深,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A公司于2001年10月成立,系上市公司。某1公司于2006年7月成立,被告人张某甲于同年9月1日起担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系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
2014年3月11日,A公司与某1公司达成并购重组意向。此后,双方高层经多轮磋商和互访,于同年5月13日进行会谈,就并购重组事宜达成共识,进入操作阶段。同月30日,“A”股票停牌。A公司A随后发布了重大资产重组的公告,又于同年7月29日发布了收购某1公司100%股权的公告。同月30日,“A”股票复牌。
被告人张某甲多次参与了与A公司的谈判、磋商,并参加了上述2014年5月13日的双方会议,明确知晓了A公司将收购某1公司等内幕信息。同月14日,张某甲即将该内幕信息泄露给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乙遂于同月14日至22日间,将借款和自有资金注入到其实际控制的邓某、刘某证券账户中,并卖出原有股票,陆续买入“A”股票共计17万余股,交易金额共245万余元。同年7月“A”股票复牌后,刘某乙将该股票陆续卖出,共计获利60万余元。
同年9月,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乙向证监会主动交代了上述罪行,刘某乙于2015年2月退缴了违法所得60万元。同年8月19日,张某甲、刘某乙经电话通知,自行前往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罪行。广州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刑事律师,专业证券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团队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下列证据证实涉案公司的基本情况和被告人张某甲的任职情况:
1.A公司和某1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A公司和某1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等情况。
2.某1公司提供的《在职证明》和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张某甲于2006年9月开始在某1公司工作,担任总经理一职,主要负责公司的各项经营业务。
(二)下列证据证实A公司和某1公司并购重组以及相关股票停复牌的情况
1.证人陈某(某1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实:某1公司原本打算通过IPO方式上市,但因2014年初证监会出台相关政策,遂考虑在A公司和北京B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股份公司)两家上市公司中选择一家进行并购重组,陈某为此与大股东暨被告人张某甲等人进行沟通,并获同意。2014年3月11日,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叶滨和财务总监朱某某等人前往某1公司考察,与陈某达成了并购重组的意向。随后,双方高管就此意向多次磋商、互访。同年5月13日,陈某和张某甲等某1公司工作人员前往A公司设在上海的办公室,与叶滨等人会谈,最终就并购重组方向达成一致,就估值基础和评估标准形成共识,并列出大致时间表,准备引入中介机构确定具体实施方案。在一系列操作后,“A”股票于同月30日停牌,并于次日公告并购重组的消息。由证人陈某等人签字确认的交易进程备忘录、保密协议、某1公司出具的A收购100%股权项目的情况说明共同印证了上述证人陈某的证言。
2.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某1公司成立后,想通过IPO方式上市,但在2014年初证监会停收IPO材料后,公司高层遂改变策略寻找上市公司进行并购。董事长陈某负责公司的资本运作,一开始与B股份公司洽谈并购事宜,张某甲于同年4月得知陈某又在与A公司洽谈并购事宜。同年5月13日,某1公司的陈某、张某甲等人和A公司的高管人员举行会谈,就双方并购事宜基本达成一致,并准备进行实质操作。
3.A公司提供的《关于筹划重大资产重组停牌公告》、《关于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事项的一般风险提示暨复牌公告》、《关于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事项的一般风险提示公告》公告文件共同证实:“A”股票于2014年5月30日起停牌,并发布重大资产重组停牌公告。同年7月29日,A公司发布了收购某1公司100%股权的公告,并于次日股票复牌。
(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泄露内幕信息以及被告人刘某乙内幕交易的事实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张某甲和被告人刘某乙系朋友关系。张某甲在得知某1公司有与B股份公司并购的可能后即告诉了刘某乙,刘于2014年3、4月购买了“B”股票。同年5月13日,张某甲在参加了与A公司高层人员的会议后,明确知晓某1公司与A公司达成了并购重组意向。次日,张某甲即将上述信息电话告知刘某乙。在证监会稽查后,张某甲得知刘某乙在获知上述内幕信息后即购买了“A”股票,并获利60余万元。
2.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证实:刘某乙和被告人张某甲系朋友关系,平时往来频繁。2014年3、4月的某日,刘与张吃饭时,听到张接听了一个电话,涉及B股份公司的一些情况,刘据此判断某1公司可能会与B股份公司重组。嗣后,刘某乙向朋友焦某、钱某、范某分别借款100万元、50万元、30万元,加上个人钱款30万元,注入到其借用的范某妻子刘某的证券账户中,另外还使用其妻子邓某的证券账户,并投入70余万元,全部买入了“B”股票。开始时,“B”股票是上涨的,后来下跌,造成亏损20余万元。同年5月14日上午,张某甲主动打电话给刘某乙,告知其某1公司和B股份公司重组机会不明,但和A公司洽谈重组的计划明确。刘某乙之后陆续将“立思辰”股票全部卖出,并全部买入“A”股票。在经历该股停、复牌后,刘某乙于同年9月将所持“A”股票全部卖出,共计盈利60余万元。
3、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乙的手机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5月14日上午9时许,张某甲使用的手机号码1868068XXXX与刘某乙使用的1370199XXXX手机号码通话2次,印证了上述两名被告人的供述。
4、证人刘某、钱某、焦某、范某的证言以及证人邓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印证了上述刘某乙借款以及借用证券账户的供述。
5、被告人刘某乙控制的刘某、邓某证券账户的交易记录、银行账户资金明细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共同证实:2014年5月14日至22日间,刘某乙利用刘某和邓某的两个证券账户,买入“A”股票171,983股、买入清算金额2,457,011.43元;按“先进先出法”匹配计算,卖出“A”股票171,983股、卖出清算金额3,062,338.92元;上述合计获利605,327.49元。
(四)下列证据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赃款的退缴情况。
1、上海市公安局提供的《案发经过》、证监会提供的《关于张某甲等人涉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犯罪的的移送函》共同证实了本案的案发情况以及两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2、A公司出具的收据证实:被告人刘某乙向A公司退缴违法所得60万元。
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所提张某甲通知被告人刘某乙前往证监会谈话,应认定为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证监会系根据相关线索对张某甲和刘某乙先后进行调查,且张某甲交代的刘某乙利用相关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的事实与其本人泄露该内幕信息密切关联,故张某甲通知刘某乙前往证监会谈话的行为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关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以及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应当认定为立功等规定,故张某甲的上述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作为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将A公司与某1公司并购重组的内幕信息告诉被告人刘某乙,明示刘某乙进行“A”股票交易,其行为已构成泄露内幕信息罪。刘某乙并非涉案内幕信息的法定知情人,在从张某甲处非法获悉上述内幕信息后,利用实际控制的证券账户进行“A”股票交易,其行为已构成内幕交易罪。张某甲所犯泄露内幕信息罪与刘某乙所犯内幕交易罪的交易额为245万余元,获利数额为60万余元,均属情节严重,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张某甲、刘某乙主动向证监会交代罪行,在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能自行前往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其均具有自首情节。结合张某甲没有从刘某乙处获取非法收益,刘某乙已经基本退缴本案违法所得以及两名被告人均自愿预缴罚金等情节,本院决定依法对两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为维护国家证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泄露内幕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一万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一万元(已预缴)。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广州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刑事律师,专业证券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团队
审 判 长胡某
审 判 员吴某
人民陪审员 闻某
二○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陆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