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撬盗车牌讹诈行为的定性
作者:何俊斌 作者单位: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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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叶某自4月份以来,多次深夜撬盗街头停泊车辆的车牌,并在车主的车身上留下联系方式。车主电话联系叶某,叶某叫被盗车牌车主往某帐户打入200元至500元后,叶某告诉车主车牌被藏匿地点。案发时,叶某共获利2600元。广州刑事律师,广州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分歧]
对于叶某的行为以何种行为定性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叶某构成盗窃罪。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不为财物所有者或保管者发觉的方法,暗中将他人所有的车牌盗走,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叶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盗他人的车牌,使车主车辆无车牌上路而陷入被交警罚款的不利境地,可以视为利用被害人现实的缺陷,而趁机索取财物,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广州刑事律师,广州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第三种观点认为,叶某的行为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叶某为实施敲诈勒索,采用不被车牌所有者、管理者发觉的方法暗中将他人的车牌取走,其方法行为又触犯了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属于牵连犯的特征,应依一重罪处罚,即按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处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其理由如下:
1、犯罪目的是区分不同犯罪的重要依据。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企图、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所要实现某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犯罪目的的不同,标志着其属于不同的犯罪。叶某撬盗车主的车牌,不是出于非法占有车牌的目的,其既不是将车牌转为已有,也不是转为第三人所有,其目的是利用车牌达论到讹诈钱财的目的,其盗窃车牌的目的是讹诈的手段。如果以盗窃罪对叶某定罪,因车牌的价值不好确定,无法认定叶某的盗窃数额,有可能造成放纵罪犯的结果。广州刑事律师,广州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2、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盗他人的车牌,使车主车辆无车牌上路而陷入被交警罚款的不利境地,可以视为利用被害人现实的缺陷,而趁机索取财物,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但叶某为达到敲诈勒索他人的目的,其方法行为又触犯了另一罪名,叶某盗窃他人车辆牌照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特征。证件是指有关国家机关制作并颁发的用以证明身份、资格、权利各义务关系或者其他有关事实的证明。汽车号牌,是国家车辆管理法规规定的具有统一格式、统一式样,由车辆管理机关经过申领牌照的汽车进行审核、检验、登记后,核发的带有注册登记编码的硬质号码牌。一般为两面,分别按规定安装在汽车前后部指定位置上。汽车号牌是准许汽车上道行驶的法定凭证,是道路交通管理部门、社会治安管理部门及广大人民群众监督汽车行驶情况,识别、记忆与查找的凭证。按照《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汽车号牌与行驶证是准予汽车上道路行驶的法定证件。因此,汽车的车牌属于国家机关法定证件,叶某盗窃车辆牌照,其行为不再构成盗窃罪,而是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广州刑事律师,广州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3、叶某的行为符合牵连犯的特征,不依两罪并罚,应依一重罪处罚。牵连犯是指以实施其一犯罪为目的,但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包括手段牵连和结果牵连两种情况。手段牵连又称为方法牵连,为实施某一犯罪,其方法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牵连,出于犯一罪的目的,具有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叶某出于敲诈勒索的目的,在方法上又触犯了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的行为。对于牵连犯,由于存在着数个行为牵连,我国刑法在处理时从一重罪处罚。这一重罪处罚是指刑法法定刑的轻重,而且针对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等情节在定罪时的轻重予以考虑衡量,何种罪名判处重刑,就依何罪处罚。综观本案,叶某利用盗窃车牌的方式对车主进行敲诈,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与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但属于牵连犯,应按一重罪处罚。按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4月26日公布的《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0号)第一条对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规定如下: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二千元至五千元为起点。而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是行为犯罪,只要被告人有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就构成,其没有数额的标准。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处罚重于敲诈勒索罪,因此以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对叶某量刑符合依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广州刑事律师,广州专业刑事辩护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