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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律师】进一步优化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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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472 更新时间:2022年02月23日22:41:53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进一步优化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议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刘静坤

 

前言:本文来源中国法院网,广州刑事辩护律师团队整理编辑,供大家学习,版权归作者所有。

 

为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必要在刑事诉讼法和相关规范性文件基础上,进一步明确非法证据的范围和认定标准,完善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同时建立健全相关配套实施制度,有效遏制非法取证,确保办理刑事案件质量。

  一、明确非法证据的范围和认定标准

  (一)区分非法证据的类型以及相应的排除方式。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实行强制排除。为确保供述自愿性,有必要增加规定:对于采用非法的威胁、引诱、欺骗方法收集的供述,依法予以排除。对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有必要区分情形处理:对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实物证据,实行裁量排除(刑事诉讼法对此已有具体规定);对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言词证据(包括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未依法对讯问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实行强制排除,有人对此有不同意见,但立足目前司法实践,对此类“严重且实质性地”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二)明确非法言词证据的认定标准。实践中,争议较多的当属非法言词证据,尤其是被告人供述。我国有关供述证据的排除规则仍有需要完善之处:1.对疲劳审讯的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将疲劳审讯界定为非法取证方法,需要进一步明确疲劳审讯的含义,有必要从单次讯问时长、必要的休息时间等方面作出限定。2.对重复性供述的处理。有必要明确重复性供述的排除标准。如果初次供述被认定为非法证据,人民检察院就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初次讯问对被告人造成的影响在此后各次讯问中已经消除,否则就将影响到重复性供述的可采性。3.对“毒树之果”是否排除。有必要采取更加务实的态度,即使排除也有必要参照刑事诉讼法对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规则,即实行裁量排除。

  二、规范审判阶段对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

  我国虽不实行陪审团审判,但证据合法性属证据资格问题,仍然有必要通过专门程序处理:

  第一,庭前会议对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审查及处理。庭前会议环节,控辩双方可以对证据合法性问题交换意见。法院对证据合法性存在疑问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收集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人民检察院认为排除非法证据后在案证据达不到法定证明标准的,可以申请撤诉。

  第二,庭审中对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处理方式和效力。法庭经审查对取证合法性没有疑问,可以驳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申请。如无新线索或者材料,再次提出排除申请的,法庭可驳回申请。当事人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在上诉程序中提出异议。

  第三,庭审中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的时间和要求。《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对证据合法性问题先行调查,司法解释规定,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一并调查。鉴于证据合法性涉及证据的资格问题,有必要限定法庭调查结束前一并调查的情形。需要强调的是,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排除非法证据申请,如果法庭经审查对取证合法性没有疑问,决定不启动调查程序,可以对该证据进行宣读、质证。如果法庭决定启动专门调查程序,那么,无论是先行调查还是法庭调查结束前一并调查,都必须首先解决证据的合法性问题,不能先对证据进行宣读、质证。

  第四,人民检察院对证据合法性的举证要求。为减少法庭排除非法证据的裁判压力,需要进一步明确人民检察院举证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要求。同时,在司法解释规定基础上,有必要明确侦查人员应当出庭的情形、出庭的要求以及不履行相关职责的法律后果。

  第五,法庭对证据合法性调查结果的处理方式。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应当将调查结论告知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必要明确法庭对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处理方式、告知调查结论的时间和方式等。

  第六,二审法院对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处理方式。司法解释规定,二审法院在特定情形下可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处理。有必要明确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能否单独以证据合法性争议提出抗诉、上诉,以及控辩双方二审期间提出之前掌握的证据材料能否采纳等。

  三、规范侦查取证的程序和证据要求

  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起诉、审判阶段都应当依法排除非法证据,但现阶段侦查取证程序尤其是讯问程序仍然有待规范,类似国外将犯罪嫌疑人与警察有效隔离的程序机制尚未建立。

  第一,进一步规范侦查讯问程序。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明确要求:“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外,应当在规定的办案场所进行;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讯问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侦查机关不得以起赃、辨认等为由将犯罪嫌疑人提出看守所外进行讯问。”上述规定有必要进一步贯彻落实。同时,有必要进一步规范讯问时间方面的要求,禁止疲劳审讯;进一步落实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探索建立重大刑事案件讯问时值班律师在场制度。

  第二,加强培训,提高侦查取证人员职业化水平。有必要实行侦查人员专业等级制度,要求命案等重大刑事案件由适格的侦查人员负责开展侦查、讯问、现场勘查等工作。同时要加强对取证程序和出庭作证等方面的培训,确保侦查人员胜任出庭的要求。

  第三,明确侦查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指出,在侦查阶段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依法予以排除。该规定并未明确具体的排除程序。虽无相关统计,但仅凭公安机关自查自排非法证据,难度较大。有必要规定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在侦查阶段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对侦查机关处理结果不服的,有权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进行说明,公安机关应当作出书面说明。

  四、增强人民检察院对证据合法性的把关职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规定了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环节人民检察院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和处理程序。但实践表明,人民检察院未能充分发挥证据合法性和案件质量的把关职责,与刑事诉讼法的要求仍有一定差距。

  第一,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不能将非法证据作为起诉的依据。排除非法证据后在案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标准的,依法不能起诉。

  第二,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对被告人辩称遭到刑讯逼供,提出无罪辩解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就羁押必要性进行严格审查,制作书面审查意见。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第三,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后应当全面移送与证据合法性有关的证据材料。实践中一些人民检察院有选择性地移送证据材料,有必要对此作出进一步明确的规范。

  五、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

  2012年刑事诉讼法强化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但律师行业普遍反映,目前刑事辩护仍然面临诸多难题。同时,实践中也存在辩护质量不高甚至无效辩护问题。为确保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有必要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同时,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调查取证权、申请调取证据权、提出异议权等权利。对于命案等重大刑事案件,无论是当事人委托的律师还是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都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辩护职责。对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怠于履行职责的情形,应当给予必要惩戒。

  (作者系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博士后,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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