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人处于危险境地后见死不救构成故意杀人罪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董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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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0年10月,王某与李某合伙承接工程时产生矛盾,遂产生报复之意。2011年1月20日,王某约李某一起到黄某家索要工钱,王某事先纠集陈某等四人尾随其后。当王某与李某行至一水库附近时,陈某等人持棍追打李某,李某被迫跳入水库,陈某等人见状又朝水库中的李某投掷石块,李某在游向对岸逃生过程中溺水死亡。
分歧
对王某、陈某等五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五被告人主观上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由于案发时天气寒冷,李某在游向对岸时溺水死亡,但该结果不是五被告人所希望或放任的,故五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死亡系其自己跳入水库溺水所致,五被告人应该预见李某跳入冰冷的水库中可能有生命危险,但轻信李某会游过去而不施救,故五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为报复李某,指使陈某等人持械追打李某,李某为逃避殴打而跳入水库中,当王某等人发现李某在游向水库对岸时沉入水中,见死不救,属于不作为的故意犯罪,故五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评析
法院采纳了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五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刑法上的不作为。本案定性的关键在于陈某等人先前追打李某的行为在法律上产生了对李某处于危险状态时的救助义务。刑法上的不作为是以行为人负有某种特定义务为前提的,只有行为人负有某种特定义务,并且是在能履行的情况下而不履行这种特定义务造成了或可能造成一定损害结果时,才能成为负刑事责任的根据。一般认为,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有三:一是法律规定某些人应当履行某种特定的义务;二是职业或业务要求负有实行某种积极行为的义务;三是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是由于行为人先前实施的行为致使法律所保护的某种权利处于危险状态而产生的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本案中,五被告人对被害人李某的追打行为导致李某跳入冰冷的水库中,在水中挣扎,李某的生命已经处于危险状态,而追打的先行行为属五被告人亲自实施,故对李某所处危险具有救助义务,五被告人“见死不救”行为就是刑法上的不作为。
2.五被告人见死不救,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在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不履行救助义务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且有能力履行救助义务而不履行,致使危害结果的发生。王某等人明知李某跳入水库后,因体力不支而渐渐沉入水中,可能会发生溺水死亡的后果,却没有采取积极救助措施,既没有跳河救人或扔其它物品让李某自救,也没有及时报警求助,故五被告人对李某死亡的后果是一种放任,属故意犯罪中的间接故意。
3.五被告人的不作为与李某死亡结果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虽然李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溺水,但李某的死亡是一果多因:当时时值腊月,天气寒冷,河水刺骨,如果没有王某指使的陈某等人持械追撵李某的行为,李某不会跳入水库中;李某跳入水库发生危险时,如果王某等人履行了救助义务,李某就有可能不会溺水死亡,所以,王某等人没有履行救助义务,是引起李某溺水死亡的客观原因之一。
4.五被告人犯罪时均为成人,身体健康,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体要件。
5.五被告人“见死不救”的犯罪行为,应属故意杀人罪的情节较轻。首先,王某虽然有报复伤害李某之意,但没有故意杀人的犯罪目的,其对李某的死亡后果只是持放任态度而不是积极追求;其次,王某等人没有直接实施剥夺李某生命的行为,只是客观上实施了殴打、追赶李某的行为,李某自己跳入水库,生命处于危险境地后,王某等人属能够履行救助义务而未履行;第三,本案的因果关系有其特殊性,李某的死亡是一果多因,溺水死亡是直接原因,王某等人的不作为只是间接原因。因此,五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在量刑时可予以从轻处罚。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李某因合伙承接工程产生矛盾后,产生报复之意,安排陈某纠集他人意图对李某实施伤害行为。在追打过程中,李某为逃避伤害而跳入水库中,五被告人目睹李某在水中挣扎,明知此时李某有生命危险,却不采取积极救助措施,最终发生了李某溺水死亡的结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五被告人对李某死亡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而非积极追求该结果的发生,且李某系自己跳入河中,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溺水,结合本案情况,五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属情节较轻。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他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五被告人均能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法院遂判决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其他四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