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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律师】被害人获全额退赔后又诉请确认合同无效的应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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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440 更新时间:2022年04月13日10:08:55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被害人获全额退赔后又诉请确认合同无效的应如何处理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许浩

 

前言:本文来源中国法院网,广州刑事辩护律师团队整理编辑,供大家学习,版权归作者所有。

 

套路贷诈骗中要求被害人以房产作为担保,并在被害人无力偿还借款时过户被害人的房产以实现诈骗目的的情况十分常见。在此类案件的审理中,法院一般都会以过户时的房产评估价格与被害人实际获取的借款之间的差额作为诈骗犯罪数额予以认定。比如被害人实际获取的借款为50万元,房产过户时的评估价格为150万元,那么诈骗犯罪的数额就是两者之间的差价100万元。在刑事判决中,该100万元就会作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或者在责令退赔后,发还被害人。很多案件中,涉案房产往往几经转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被告人所得钱款也往往已被挥霍或转移,违法所得追缴困难。但也有案件的被告人家属为了争取对被告人的从轻处罚,全额退赔了违法所得,此时,如果涉案房产在已经转手并被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情况下,被害人获得全额退赔款后往往也就案结事了,再起争议的可能性很小;但如果涉案房产尚未被第三人善意取得,在利益的驱使下,就很有可能再起争议,特别是在房价大幅上涨的情况下,被害人再度提起民事诉讼主张买卖合同无效,请求返还房产的情况时有发生。那么,对于被害人的此类诉请应如何处理呢?对此,可能存在不同的观点。

 

  一、对于此种情况不应受理

有观点认为,对于此类民事诉讼不应再予以受理,即使已经受理的,也应该驳回起诉。因为被害人在刑事案件中已经获得了全额退赔,因房价上涨而再行提起民事诉讼有违诚信原则。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明确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批复属于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司法实践中应当遵守。批复援引的原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在2021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并未修改,所以批复的效力不受影响。套路贷诈骗中的涉案房产属于被告人非法占有的被害人财产,根据批复规定,应当通过刑事追赃程序处理,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应不予受理。

 

  二、应当受理此类民事诉讼并支持被害人的诉请

有观点认为,应当受理此类民事诉讼并支持被害人的诉请。第一,《批复》解决的是“追缴不能的情况下,能否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问题,之所以规定对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不予受理,是因为尚有刑事追赃的救济途径存在,任何时候,只要发现被告人有财产,司法机关均可依法追缴或者强制执行,而另行受理民事诉讼,不仅无助益,而且容易造成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的重复或冲突。但此类民事诉讼明显不属于上述情况,因为已全额退赔,刑事追赃的救济途径已难以走通,如果民事诉讼也不予受理,不利于被害人利益保护。第二,被告人系通过套路贷诈骗获取被害人的房产,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的民事法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应属于无效法律行为,据此,涉案房产应当返还被害人。第三,这样处理也符合任何人不得从其犯罪行为中获利的原则理念。因为在刑事程序中,案件的审判执行工作都已完毕,涉案房产已归被告人所有,房产大幅升值带来的收益当然也归被告人所有,这无疑使得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而获利,显然违背了任何人不得从其犯罪行为中获利的原则理念。

 

  三、对此类民事诉讼应不予受理

  对此类民事诉讼应不予受理,如果已经受理的,也应驳回起诉。理由如下:

  第一,《批复》中关于不予受理的规定虽然系因“追缴不能的情况下,能否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问题作出,但规范的范围却不局限于上述问题,该规定的规范意图应解读为所有刑事案件中的赃款赃物都应当通过刑事追赃程序解决,而不应再启动民事诉讼程序。

  第二,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仍可通过刑事追赃程序解决。尽管因为被告人家属的全额退赔,案件未进入执行程序,但如果退赔款发还时房价已经大幅上涨的,仅仅是按照被骗时的价格计算的退赔款对于被害人而言明显不公,而且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房价上涨产生的差价属于违法所得产生的孳息,依法同样也应予以追缴发还。如果没有追缴发还的,属于判决执行中的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此时,被害人依法可申请法院继续予以追缴,也可以返还退赔款以及借款并请求追缴涉案房产后发还。

  第三,如果退赔款发还时,房价与被骗时相比未上涨甚至下跌的,应当认为被害人的损失已经得到了有效弥补,刑事追赃发赃已完成。之后因房价大幅上涨,被害人再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返还房产的,违反诚信原则,故不应再予以受理,以避免与刑事判决的重复、矛盾。此种情形下房价大幅上涨带来的利益也不应界定为被告人犯罪行为的获利,因为被告人已经付出了合理的对价。

  一般而言,此类案件在刑事诉讼阶段,法院发还退赔款时如果房价已经大幅上涨的,被害人都会拒绝接受退赔款而要求追缴发还房产,但现实中也不能排除法院没有充分告知,被害人不知道可以要求追缴发还房产而受领赔偿款的情况。因此,不能简单以被害人受领赔偿款推定其接受了这样的赔偿方案而不再要求追缴发还房产。据此,笔者建议,对于类似案件,法院不能以被告人全额退赔为由而疏于或者放松对涉案房产的查控,在违法所得的追缴退赔方面,应当在充分说明的基础上给予被害人选择权,由被害人自己决定是接受赔偿还是要追缴发还房产。如果选择接受赔偿的,在房价持平或者下跌时,法院要求被告人退赔的金额就是刑事判决所认定的诈骗金额,但在房价上涨时,就不能以刑事判决认定的诈骗金额计算,而应当以退赔时的房产评估价与借款之间的差额计算;如果选择要追缴发还房产的,被害人应退出之前的实际借款金额。一旦被害人作出选择并接受了赔偿,不允许反悔,其后如果再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房产的,一概不予受理。

  对于法院发还退赔款时,房价与被骗时变化不大但有略微上涨,但被害人受领退赔款后的一段时间房价大涨的,被害人以当时未以退赔时的房产评估价与借款之间的差额计算退赔金额存在错误为由,请求追缴发还房产的,笔者认为,本着诚信原则,不应予以支持。基于法院发还退赔款时,房价与被骗时变化不大的事实,可以推定被害人当时接受赔偿款就是自愿接受了这种赔偿方案。如果支持被害人的请求,被害人存在双重获利的可能。假设被害人用受领的赔偿款购买了房产,房价大涨后又通过追缴发还获得了涉案房产,那么,赔偿款和涉案房产的增值利益实际上都归属于被害人,相对于被害人的双重获利,被告人方面则是因被害人的不诚信而遭受不应有的损失,这明显有失公平。因此,对于此种情况,不应支持被害人追缴发还涉案房产的请求,应以发还退赔款之时为时间点,对涉案房产进行估价,对涨价部分继续追缴或责令退赔后发还被害人。

  (作者系华东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