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骗取保险金虚构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
案情简介
2014年1月30日,符某某无证驾驶一辆奔驰轿车,沿H公路由Y市往W市方向行驶,车行至W市高速公路桥下时,因视线被遮挡,无法看清前面路况,遂撞上桥墩。事故发生后,符某某打电话给张某,让张某帮自己“顶包”。张某遂驾车赶到事发地点,并报交警认定事故、保险公司理赔。2014年9月5日,A保险公司向车主理赔人民币149982.15元。2021年4月23日,张某自动投案,主动配合调查;2021年10月28日,符某某也在X市火车站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符某某、张某涉嫌构成保险诈骗罪,遂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符某某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让被告人张某帮自己“顶包”,并隐瞒了无证驾驶的实际情况,对该起保险事故编造虚假原因,骗取A保险公司的保险金149982.15元。其行为均符合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且成立保险诈骗罪的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符某某、张某均起到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符某某同时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符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张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张某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律师观点
本案中,被告人符某某与被告人张某为骗取保险金虚构事发原因的行为,符合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该罪论处。依据《刑法》第198条第2项之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构成保险诈骗罪。”此外,本案中还需注意的是被告人符某某与张某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同犯罪,且两人在犯罪实施的过程中发挥的作用相当,两人均是保险诈骗罪的主犯,这也证明共同犯罪中不一定必须要有从犯,在司法实践认定中需要注意该种情形。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