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意砍伐他人树木并拉走的行为,是否属于刑事犯罪行为?
案情简介
2021年4月9日,刘某某与其子李某某在某县工程管理局所属的林区,以非法占有目的,用油锯砍倒三棵香樟树并试图将树木运走。在搬运树木的过程中,周边群众发现了二人的异常行为,随即对二人搬运树木的行为进行制止。为逃离群众的抓捕,刘李二人迅速逃离了现场。后经相关科技中心鉴定,刘某某与其子李某某所砍伐的三棵香樟共计林木价值为3177.6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二人涉嫌构成盗伐林木罪,遂依法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与李某某将某市工程管理局所属林区的林木砍伐并拉走的行为实则是盗伐林木的行为。因二人主观上明知这三棵香樟树归工程管理局所有,即其主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仍然实施了砍伐树木并搬运的行为,且盗伐林木的数量较大,其行为完全符合盗伐林木罪的构成条件,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予以采纳。此外,本案属于共同犯罪,刘某某系主犯,李某某系从犯,依据各自的罪行予以处理。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同时,依据刘某某的犯罪情节与悔罪态度,其不具有社会危险性,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律师观点
本案的关键是要确定二被告的主观目的与盗伐林木的最终价值。依据《刑法》第345条之规定,要构成盗伐林木罪主观上必须具备非法占有目的,且盗伐树木价值必须达到“较大”的标准。本案中,刘某某与李某某主观明知该片区的树木属于工程管理局所有,仍然将树木砍倒并拉走,则可知其主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若二被告仅仅是在自家院落或者某片荒地上砍伐几棵小树,则不能认定其主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能成立本罪。此外,由于二被告盗伐的树木价值超过了3千元,已达到数额较大的入罪标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来定罪量刑。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