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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退还的金额是否应当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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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2795 更新时间:2018年03月26日21:10:00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已退还的金额是否应当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数额?

 

【广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律师】基本案情

赵某某于2017年年初未经主管机关批准,注册成立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并建立“AA融资网站”。

2017年5月至2017年年底,赵某某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利用网络宣传其多种组合的投资模式,并以投资理财的名义吸收存款,承诺给予高额回报。通过其公司运营的“AA融资网站”采取发放虚假借款标、低进高出转贷等形式非法吸收朱某某、马某某、程某某等380多人资金共计人民币四千多万元,立案后,还有278人的资金人民币3千多万元未返还。


【广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律师】法庭裁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其设立的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未经主管机关批准,利用网络宣传推广公司投资模式,采取发放虚假借款标、低进高出转贷等形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提出:自己已经偿还了部分被害人资金,该部分已经偿还的资金不应当作为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同时,对于被害人马某某和程某某是我公司的员工,其投资部分也不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

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其设立的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未经主管机关批准,利用网络宣传推广公司的投资模式,采取发放虚假借款标、低进高出转贷等形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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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律师】律师观点

首先本案中被告人赵某某提到:“自己已经偿还了部分被害人的投资钱款,该部分不应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应当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予以考虑。

其次被告人赵某某提出的其公司员工投资的数额不应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对于“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规定,是指未向社会公开宣传,仅向上述人员吸收存款,而本案中赵某某系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其吸收同公司员工的资金数额不应从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总额中扣除。

注:本案例由广州皓哲律师团队 撰写编辑,转载请注明来自广州刑事律师网 皓哲律师团队 及网址 http://www.gzzmlls.com/,否则视为侵权,本站将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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