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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信用卡诈骗罪中“恶意透支”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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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865 更新时间:2018年03月25日23:28:05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对信用卡诈骗罪中“恶意透支”的认定

 

【广州信用卡诈骗罪辩护律师】基本案情

钱某某在某某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在2014到2017年期间,钱某某使用该信用卡透支人民币5万多元,在银行对其催收欠款过程中,被告人钱某某一直躲避催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给归还。

2017年年底钱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将欠款清偿完毕,并取得发卡银行谅解。


【广州信用卡诈骗罪辩护律师】法庭裁判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钱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钱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法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数额较大,系恶意透支,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已偿还全部欠款,取得发卡银行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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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信用卡诈骗罪辩护律师】律师观点

在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中,“恶意透支”的行为要求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在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恶意透支”时,要特别注意以下几点:

(1)恶意透支的持卡人属于身份犯,应是指合法的持卡人;

(2)“催收”即包括书面催收,也包括口头催收,但仅限于对发卡人的催收,对保证人或持卡人家属催收的,不属于“催收”。不过如果按通常情形能够认识到发卡银行实施过催收行为的,即使持卡人还没有直接或间接收到发卡银行的催收,也应认定为“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

(3)对恶意透支做限制解释:“经过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才能认定为“恶意透支”;

(4)追诉金额:在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法条规定的前三种行为中,以5000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恶意透支以1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没有达到追诉标准的,应视情况以诈骗罪或本罪的未遂犯处罚。

注:本案例由广州皓哲律师团队 撰写编辑,转载请注明来自广州刑事律师网 皓哲律师团队 及网址 http://www.gzzmlls.com/,否则视为侵权,本站将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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