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刑事律师】
为诈骗行为提供帮助的,刑法如何评价?
【广州诈骗罪辩护律师】基本案情
2017年上旬,姜某某向他人实施电话诈骗,所获3万多元。其室友郝某某在明知姜某某在实施诈骗行为的情况下,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给姜某某使用。
姜某某利用该卡将诈骗所得钱款转到自己名下,并从中拿出1000元给姜某某作为报酬。
【广州诈骗罪辩护律师】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而为其提供银行卡并帮助取现,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法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
【广州诈骗罪辩护律师】律师观点
没有直接实施犯罪行为,而是为正犯的犯罪行为提供客观上或心理上的帮助,从而为犯罪的成立提供了原因力的,构成帮助犯,即从犯。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2)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从而在本案中,被告人姜某某虽然没有着手直接实施诈骗行为,但其为正犯郝某某的诈骗行为提供银行卡,帮助其完成诈骗行为的,与郝某某依法构成共同犯罪,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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