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刑事律师】
受委托管理国有资产的人员是否属于贪污罪的主体?
基本案情
2017年年初,白某某和黄某某共同成立了AA粮食管理有限公司,在2017年3月上旬,该AA粮食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央在当地的储备粮直属库签订了粮食委托管理协议。
黄某某和白某某在将该批粮食入库后,利用委托管理储备粮的便利,未经直属库同意将该批粮食售出,所得款项用于AA粮食管理有限公司运营。
法院审理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和黄某某属于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其擅自出售储备粮食,非法占有公共财产,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白某某和黄某某辩称:自己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于该批储备粮食仅基于保管合同享有民事保管义务,不构成贪污罪。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白某某和黄某某成立该AA粮食管理有限公司,并与当地粮食直属库签订了保管协议,属于保管储备粮食的实际责任人,负有对国有财产进行管理的职责,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其利用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便利,擅自出售储备粮食,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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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382条的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产的,以贪污论。”
在本案中,被告人黄某某和白某某基于同中央储备粮直属库签订了的保管协议构成受委托保管国有财产的人员,其利用保管储备粮的便利,未经直属库同意下擅自出售粮食,并将钱款用于个人经营的,符合贪污罪的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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