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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员非法获取手机号并转卖,会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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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741 更新时间:2018年10月15日23:33:14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职员非法获取手机号并转卖,会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吗?


基本案情

2017年年初,楚某某就职于AA电信代理公司,主要负责向外销售手机号等活动。

其在销售的过程发现有几个手机号处于欠费停机的状态并长期没人使用,于是便萌生了将该手机号码变卖给他人的想法。

2018年年初,楚某某将从该公司获取的数个停用的手机号码出卖给了其好友周某某等人,并向其收受“手机号码费”共计人民币7万多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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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楚某某违反电信公司规定,侵入电信公司的数据系统,修改系统信息,获取多个手机号码后将其转卖给他人的,依法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被告人楚某某辩称:手机号码并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财产,其属于自愿交易行为。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楚某某在违反AA电信公司管理规定的情况下,未经许可擅自侵入AA电信公司的数据管理系统,修改系统信息,非法获取其中的手机号码信息并将其转卖给他人的行为依法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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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知名刑事律师团队】

律师评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于“情节严重”的标准,

据《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或者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1)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的身份认证信息十组以上的;

(2)获取第(一)项以外的身份认证信息五百组以上的;

(3)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二十台以上的;

(4)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1)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1)项至第(4)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2)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上一条:跟踪他人获取个人信息的行为构成犯罪吗? 下一条: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中,“件数”如何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