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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一年内因走私受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
基本案情
周某因走私笔记本电脑等货物分别于2018年6月1日、2018年6月15日受到海关行政处罚,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8年7月30日,周某再次携带笔记本电脑等货物从B口岸入境,且未向海关申报,当场被查获。经核查,周某此次走私货物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500元。
同日,周某被海关行政扣留并随案移送侦查机关。
法院审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因走私分别于2018年6月1日、2018年6月15日被海关处以行政处罚,且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均已生效。2018年7月30日,被告人周某又因走私被抓获,属于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主动认罪认罚,请求法院轻判。
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应纳税额。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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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一年内因走私受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需要注意两点:一是如何判断“一年内”,二是“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的走私行为和“又走私”行为的货物种类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一年内”是以因走私第一次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走私”行为实施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的走私行为,其走私的货物包括普通货物、物品以及其他货物、物品;“又走私”行为仅指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本案中,周某第一次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和其“又走私”行为的时间间隔在一年内;且“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的走私和“又走私”的对象都是笔记本电脑,属于普通货物,符合上述条文,因此周某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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