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刑事律师】
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区分
基本案情
刘某系A镇B村党支部书记,2013年6月,A镇政府全权委托刘某负责镇区至B村的道路修建工程事宜。
2013年10月10日,刘某代表A镇政府与渣土公司签订补偿协议书,约定由渣土公司支付A镇政府道路损坏补偿款500万元。
2014年2月2日,渣土公司将首笔补偿款300万元转入刘某的个人银行账户。
2014年2月20日,刘某向A镇政府指定的财政账户转账200万元,将剩余的100万元截留。因购房装修缺钱,刘某将截留的其中5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剩余50万元用于偿还购房借款。
经A镇政府多次催要,刘某于2014年7月7日将截留的100万元全部归还。
法院审理
公诉机关认为:刘某作为B村党支部书记,在负责A镇政府委托的道路修建工程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道路补偿款100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后经A镇政府多次催要于2014年7月7日归还全部挪用款项,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认为:刘某系初犯,且到案后主动认罪认罚,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协助A镇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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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析:
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犯罪都存在占有公款的情形,两罪区分的关键在于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
挪用公款罪,行为人对公款只是暂时挪用,没有非法占有目的;贪污罪,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根据司法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表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
(2)采取虚假发票平账、销毁账目等手段,使挪用的公款在账上难以反映,且不归还的;
(3)截取单位收入不入账,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在账上难以反映,且不归还的,有证据表明行为人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归还,并隐瞒挪用的公款趋向的。
本案中刘某虽然占有公款并实际使用,但其不存在以上三种情形,且经A镇政府催要后一并归还挪用款项,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刘某的行为仅构成挪用公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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