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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他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如何认定非法经营数额?
基本案情
韦某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某系乙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6年10月15日,国家版权局出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A系统”软件的著作权人为乙公司。
2016年12月16日,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了一台装有A系统的电火花机。
收货后,韦某将该机器上的计算机软件破解并存在其办公室的电脑上,取名“韦某版系统”。
2017年1月起,韦某将破解后的软件安装在四台自行生产的电火花机上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90万元。
2017年7月1日,乙公司得知被侵权,廖某报案。
经鉴定,甲公司售出的四台机器上的软件系统、韦某电脑上的“韦某版系统”、乙公司的“A系统”三者的相似程度达到甚高同一性,并且软件的操作界面也实质相似。
法院审理
公诉机关认为:韦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计算机软件,非法经营数额达9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被告人韦某的辩护人认为:非法经营数额只能按照韦某销售的侵权软件的价格计算,不能以整机的销售价格计算。
法院认为:本案中由于侵权软件与硬件捆绑销售,并不进行单独报价、销售,无法查清侵权软件的实际销售价格,故应当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在乙公司与诉甲公司、丙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民事案件中,乙公司提交了其销售正品产品所开具的3张《XX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A系统软件销售价格分别为4万元、3.5万元、3万元,故被侵权软件A系统的平均销售价格为人民币3.5万元/套。
因此,本院认定韦某的非法经营数额为4套×3.5万元=14万元,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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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析:
《刑法》第217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5条: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解释》第12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在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犯罪中,《解释》所称的“产品”应指行为人非法复制及销售的软件,而不包括硬件在内的整台机器。
就本案而言,韦某将侵权软件置于硬件中,形成整机销售,未就软件单独报价、销售。在无法查清其侵权软件的实际销售价格时,故应当按照被侵权产品即“A系统”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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