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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职务便利为参股企业牟利,构成受贿罪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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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5306 更新时间:2019年03月17日21:23:46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利用职务便利为参股企业牟利,构成受贿罪吗?

 

基本案情

2015年7月,时任甲县住建局局长的张某与好友刘某、李某二人协商,准备以安某公司名义竞拍土地,投资房地产开发项目。

同年8月,张某通过向相关部门领导打招呼,使安某公司很快取得了规划许可证。后张某又向甲县国土局主任打招呼,使安某公司竞拍到政府挂牌出让的位于甲县解放路的一宗土地。

2015年9月10日,张某与刘某、李某、安某公司负责人孙某四人签订《合伙投资开发协议》,约定首期投资项目资金为800万元,张某和刘某二人各占20%的股份;李某和孙某二人各占30%的股份。张某考虑到自己是党员领导干部,让其胞妹张某1代替他在协议书上签名。

合作协议签订后,几人投资开发了A商住小区。

后为便于房地产项目推进,几人于2015年11月在甲县注册成立了安某公司甲县分公司。

张某实际出资100万,并表示实在拿不出钱。刘某提出张某是住建局局长,今后开发过程中需要张某关照,张某不用再投入资金,但仍按20%比例分红。李某、孙某表示同意。后张某遂多次利用职务便利协助项目顺利开发。

2016年年底,张某等收回投资本金后,还获得1000万元纯利润,张某按20%比例获得分红200万元(实际占比12.5%,应获利125万元)。


法院审理

公诉机关认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以低投入获取高额利润,收受贿赂75万元,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与他人取得的200万元分红属于正常的投资收入,不构成受贿罪。其利用职务便利推进项目,目的是在为自己谋取利益,不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故意。

法院认为:项目利润并非张某一人所有,其在为自己谋利的同时客观上也是为公司其他股东谋取利益。张某明知其余三人看中的是其职务所能带来的利益,仍多次利用职务便利为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且接受高于出资比例的分红,有明显权钱交易的特征,构成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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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知名刑事律师团队、皓哲律师团队】

律师评析:

《刑法》第385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388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本案中,张某为使公司获利,多次利用自身职务之便为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公司获利并非张某一人享有,客观上也为其他投资人谋取了利益。且张某本身实占份额12.5%,在明知他人有意利用其职务便利的情况下,仍然接受请托并获取多出的75万元,构成受贿罪。

注:本案例由广州皓哲律师团队 撰写编辑,转载请注明来自广州刑事律师网 皓哲律师团队 及网址 http://www.gzzmlls.com/,否则视为侵权,本站将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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