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刑事律师】
货运驾驶人在运输途中盗窃所运货物的犯罪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还是盗窃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系AA公司驾驶员。2018年1月12日下午4时许,李某在为本单位运货至广东白云国际机场途中,从货车内的封存箱中窃得托运人任合委托AA公司承运的梅花猪年纪念金币 30枚(共计价值人民币16万余元)。后在AA公司的追问下,李某将窃得的30枚梅花猪年纪念金币交还给AA公司。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且李某系初犯、偶犯,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前已经全部退赃,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广州知名刑事律师团队、皓哲律师团队】
法院认为
首先,一审被告人李某在实施涉案犯罪行为时,具有职务上的便利。按照普通货物运输惯例,AA公司在依据运输合同接收涉案货物后,就取得了该货物的直接控制权。李某系AA公司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实际控制该货物并负有保管货物、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并办理托运的职责。综上,李某在实施涉案犯罪行为时,具有职务上的便利。
其次,虽然李某无权私自拆开涉案货物封箱,胶条封箱仅是包装的形式,并没有防盗密闭作用。李某正是利用自己运输、保管涉案货物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封箱内的物品。
第三,本案中,虽然托运人在办理托运手续时未对货物进行保险,未说明货物的品种和数量,依据运输合同,无法获得全额赔偿,但AA公司仍然需要对托运人在一定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因此导致其财产权利实际受到侵害。因此,被告人李某非法占有的涉案货物应视为AA公司的财产。
综上,被告人李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承运的货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李某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退出了赃物,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能够自愿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酌情从轻处罚。
【广州知名刑事律师团队、皓哲律师团队】
律师评析
作为货输合同中的承运人一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仅负有将货物安全及时地送达目的地的义务,也对该货物负有直接保管的职责。而作为负责货运的驾驶人员,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实际控制该货物并负有保管货物、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并办理托运的职责。如果货运驾驶人在运输途中盗窃所运货物,则属于利用自己运输、保管涉案货物的职务便利实施的盗窃,不应以盗窃罪而应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刑法》中有关追诉职务侵占罪的规定: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刑法》中有关盗窃罪的规定:
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注:本案例由广州皓哲律师团队 撰写编辑,转载请注明来自广州刑事律师网 皓哲律师团队 及网址 http://www.gzzmlls.com/,否则视为侵权,本站将追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