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刑事律师】
犯罪过了追诉期,核准追诉的案例
【广州知名刑事律师团队、皓哲律师团队】
基本案情
1989年5月19日下午,犯罪嫌疑人马某、云某、曹某三人蒙面持刀进入被害人A某家大院,将屋门玻璃撬开后拉开门锁进入A某卧室。
马某、云某、曹某分别持刀逼住A某及其妻子王某,并强迫A某及其妻子拿钱。A某和妻子王某喊救命,曹某、云某随即逃离。
马某在逃离时被A某拉住,遂持刀在A某身上乱捅,随后逃脱。曹某、云某、马某会合后将抢得的现金380余元分掉。A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后马某逃往ABC省DD市打工。
公安机关没有立案,也未对马某采取强制措施。
2014年3月10日,BCD省EE市公安局接到ABC省DD市派出所移交案件:当地民警在对辖区内一名叫“李红”的居民进行盘查时,“李红”交待其真实姓名为马某,1989年5月伙同他人闯入BCD省EE市苇子沟街獾子洞村A某家抢劫,并将A某用刀扎死后逃跑。
当日,EE市公安局对马某立案侦查,3月18日通过EE市人民检察院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
EE市人民检察院、四平市人民检察院、BCD省人民检察院对案件进行审查并开展了必要的调查。2014年4月8日,BCD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对马某核准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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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
第一,被害人妻子王某和儿子因案发时受到惊吓患上精神病,靠捡破烂为生,生活非常困难,王某强烈要求追究马某刑事责任。并且A某被抢劫杀害一案在当地造成很大恐慌,影响至今没有消除,对犯罪嫌疑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犯罪嫌疑人马某伙同他人入室抢劫,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本案对被害人家庭和亲属造成严重伤害,在案发当地造成恶劣影响,虽然经过二十年追诉期限,被害方以及案发地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没有消失,不追诉可能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
上述情况,依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马某核准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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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析
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爆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经过二十年追诉期限,仍然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被害方、案发地群众、基层组织等强烈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不追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犯罪嫌疑人应当追诉。
《刑法》中有关追诉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1979《刑法》中有关追诉的规定:
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 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 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