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刑事律师】
并非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的人员,可能构成贪污罪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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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广州市Y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A公司为国有绝对控股公司。其间,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A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之便,于2017年11月至2018年9月,将其公司的180万元资金打人B有限公司;2018年5月至1999年2月10日,张某将A公司的资金人民币100万元用于归还其个人向C所借的部分债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有绝对控股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侵吞本公司公款人民币28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第1款、第38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对张某予以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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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张某的主体身份是否属于贪污罪中的国家工作人员。
法院认为即使煤电公司控股A公司的事实成立,张某担任煤电公司控股后的A公司的总经理,不是受委托、委派而担任,而是作为合资一方的私人股东的特殊身份而担任,故张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7号批复中对上述情况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在国有控股、参股的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国家工作人员”。依据此规定,张某不属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故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也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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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析
贪污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公务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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