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刑事律师】
接受他人赠送的房屋,是否该房屋实际登记在自己名下才构成受贿?
【广州知名刑事律师团队、皓哲律师团队】
基本案情
楚某某为RF中学的校长,楚某某的同学魏某某为了让自己的孩子能上RF中学,向楚某某表示,自己愿意赠送楚某某一套房产,希望楚某某在孩子上学的事项上能提供帮助。
楚某某答应后,为了掩盖其接受魏某某赠与房产的行为,楚某某首先从魏某某所有的银行卡上取出100万元,存入自己的卡中,再将该钱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打给魏某某,同时伪造一份房产交易合同,从而在当事人间虚构了房产交易的假象。
2019年年初,楚某某受贿的行为案发后,楚某某在接受办案机关的谈话时则辩称:涉案房屋仅进行了商品房合同备案没有进行产权登记或预售登记,未取得所有权,未实际占有该房屋,受贿事实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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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
首先刑法上的取得标准与民法上的取得标准是不同的,本案涉及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违法接受他人的有偿请托,破坏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从而构成受贿罪的问题,不能片面的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中关于房屋所有权的公示要件不具备而否认受贿的事实。
本案中,根据相关的证人证言以及银行的往来交易记录显示,在楚某某和魏某某之间确实存在权钱交易的行为,被告人楚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收受他人给付的财物,为他人牟取利益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由于其已经获取了该房屋的钥匙,具备了实际的入住条件,应当认定楚某某已经实际占有该房产,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法益被破坏,因此被告人楚某某构成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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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分析
成立犯罪的标准需要考量的是刑法保护的法益是否受到侵害,而民法上之所以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以登记为要件,是作为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体现,双方的立法依据是不同的,因而在判定刑法上是否成立财物的取得时应当以实际控制为标准,而不宜适用移转登记为标准。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第8条规定:关于收受贿赂物品未办理权属变更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认定以房屋、汽车等物品为对象的受贿,应注意与借用的区分。
具体认定时,除双方交代或者书面协议之外,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1)有无借用的合理事由;(2)是否实际使用;(3)借用时间的长短;(4)有无归还的条件;(5)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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