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刑事律师】
在贩毒者与吸毒者之间从事居间介绍的,对其行为应如何认定?
基本案情
2018年年底,孙某某等多名吸毒人员找到苏某某,希望苏某某能为其介绍购买毒品的渠道。苏某某通过网络联系到李某某,转达了孙某某等人的意愿,并约定2019年1月初进行毒品交易,事后苏某某从李某某获得的毒资中抽成。在此笔交易结束后,孙某某等人又直接和李某某进行了多笔毒品交易。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苏某某向孙某某在内的多名吸毒者介绍贩毒者李某某,事后与李某某共同就贩毒所获得的收益分赃的,其行为依法成立贩卖毒品罪,与李某某构成共同犯罪。
同时,在被告人苏某某完成向孙某某等人的居间介绍后,之后孙某某等人直接向李某某购买毒品的行为,苏某某并没有参与其中,也未与李某某共同就贩卖毒品获得毒资分赃,因此被告人苏某某并未参与到之后李某某的贩毒行为中,因此对于之后李某某的贩毒行为不承担责任。
律师分析
本案中,被告人苏某某在吸毒人与贩毒人之间进行居间介绍,并且事后参与分赃的行为,客观上为贩卖毒品提供了帮助,主观上具有牟利的目的,从其违法居间行为中获得不正当利益,因此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成立贩卖毒品的罪的共犯。
同时依据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被告人责任的大小应当依据其行为确定。本案中被告人苏某某仅在贩毒者和吸毒者之间进行了一次居间介绍,并为参与之后的毒品交易活动。因此被告人苏某某仅对其一次居间介绍行为责任,对于之后的交易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