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刑事律师】
为他人“代购”毒品的行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
基本案情
田某某为吸毒人员,由于近期未购买毒品,毒瘾发作,田某某无奈,于是其托好友魏某某帮其购买毒品。
魏某某通过网络联系上贩卖毒品的赵某某,两人约定在外地见面,从事毒品交易。魏某某拿着田某某向其给付的用于购买毒品的钱款,找到赵某某完成毒品交易后,将毒品带回田某某处时,被公安机关依法查获。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而应以运输毒品罪论处。
根据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人魏某某并非是毒品的所有人,而是为他人代购毒品;并且魏某某在为他人代购毒品的过程中并没有在交通、食宿等费用之外另行收取其他费用进行牟利,因此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
同时,在被告人魏某某的运输毒品犯罪属于既遂还是未遂的问题上,法院认为,运输毒品罪的成立不要求行为人将毒品必须运到目的地才成立既遂,而是使得毒品发生空间位移后即可成立既遂。因此本案中被告人魏某某在从毒品贩卖人赵某某处获得毒品后,在运输途中被警方查获的,其行为应当以运输毒品罪既遂定罪处罚。
律师分析
本案中,在认定被告人魏某某犯罪行为的问题上,需要明确两点:第一是贩卖毒品罪与运输毒品罪的区分;第二是运输毒品罪的犯罪形态。
在贩卖毒品罪与运输毒品罪的区分上,理论上的区分主要是是否具有贩卖的故意。所谓贩卖的故意不要求行为人从中牟取一定的利益,但要求行为人从事有偿转让行为。
在运输毒品罪的犯罪形态上,应当采取“起运说”,即当毒品发生位移之际,不论位移的距离长短、是否到达目的地,只要进入运输状态,即成立既遂。因为运输毒品罪惩罚的目的在于,运输行为增加了毒品流通的危险性。因此只要毒品进入流通领域,则其行为便侵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接受毒品后尚未起运便被查获的,该行为属于犯罪预备。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