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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签订供货合同,一方提货后未结算的,能否认定为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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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780 更新时间:2019年08月29日00:44:55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双方签订供货合同,一方提货后未结算的,能否认定为诈骗罪?


【广州诈骗罪辩护律师】基本案情

        2017年齐某某与GQ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GQ公司向齐某某供货,齐某某给付货款,双方并未约定一次一结清。

     双方在前几年交易中沟通顺畅,但是在20193月至5月的交易中,GQ公司向齐某某供货后,齐某某未将供货单存联交给财务负责人,导致未向GQ公司按时支付货款,之后又多次出现不付款的行为。GQ公司以齐某某涉嫌诈骗为由向公安报案。


【广州诈骗罪辩护律师】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齐某某在与GQ公司的交易过程中,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从而使得被害人产生错误财产处分的意思,因此不构成诈骗罪,判决宣告被告人齐某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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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诈骗罪辩护律师】律师分析

        本案中对于诈骗罪与民事纠纷之间界限的把握,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一方按合同提货后未及时结算的,并必然构成诈骗行为

       本案中,齐某某从GQ公司购买货物,并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3次提货未结算中,1次由于齐某某提货后忘记将存联交回财务而未向GQ公司付款,但齐某某并未掩饰上述事实,通过对帐是可以发现该行为,不属于诈骗行为;剩余2次未付款的行为,GQ公司在向齐某某发货前已经向财务确认齐某某的付款的情况下,明知齐某某未向其给付货款而仍予以供货的,齐某某并未实施诈骗行为导致GQ公司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因此齐某某的行为不属于诈骗行为。 

        第二,齐某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以从以下几点考虑:

(1)齐某某是否实施了诈骗行为。 

(2)齐某某是否具有支付货物的能。 

(3)双方的交易惯例。 

        本案中,齐某某并未实施诈骗行为亦如上述,并且在提货后,多次向GQ公司付款,表面其具有付款能力,结合供货合同中双方并未一次一次结清的交易惯例,可知齐某某的旅行合同过程中,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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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诈骗罪辩护律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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