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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在缓刑期间与他人达成贿赂合意,缓刑结束后收受贿赂的,如何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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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349 更新时间:2019年09月16日21:57:58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行为人在缓刑期间与他人达成贿赂合意,缓刑结束后收受贿赂的,如何评价?


【广州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辩护律师基本案情

2016年年底,刘某某在任职JA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某工程项目招投标的过程中由于涉嫌违规收受贿赂,被判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在缓刑考验期期间,刘某某再次与H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合意,许诺将JA公司的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H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需要H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事先给付其30多万元的好处费。

HA公司按照刘某某的要求,在刘某某缓刑考验期结束后,将约定的好处费打到刘某某的账户。


【广州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辩护律师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中刘某某作为J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的过程中,违反规定通过向他人索贿的方式将工程发包给特定建设工程公司的,其行为依法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由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发生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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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辩护律师律师分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与他人达成索贿的合意,缓刑考验期后收受财物的,其行为成立犯罪的时间点应如何确定?

贿赂型犯罪所保护的法益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收受他人贿赂的行为在法条中主要体现为受贿型和索贿型两种行为。其中,索贿型犯罪体现了行为人主动向他人索要钱款作为利用职权为他人牟取利益的条件,因此行为人实施索贿行为的,在向他人提出权钱交易的意图后即侵害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成立既遂。因此本案中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向他人索贿的,属于在缓刑考验期内实施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广州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辩护律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注:本案例由广州皓哲律师团队 撰写编辑,转载请注明来自广州刑事律师网 皓哲律师团队 及网址 http://www.gzzmlls.com/,否则视为侵权,本站将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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