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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辨认活动中,公安机关以其聘用的人作为见证人,该辨认笔录的证据效力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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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2080 更新时间:2019年09月30日00:18:02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在辨认活动中,公安机关以其聘用的人作为见证人,该辨认笔录的证据效力如何?

基本案情

    20195月,侦查人员接到群众举报称有人贩卖毒品,于是前去抓捕。在群众提供的地点将嫌疑人赵某某依法抓后。经查,从嫌疑人赵某某身上搜出大量毒品。

    随后,赵某某被公诉机关以运输、贩卖毒品罪依法提起公诉。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制的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随身携带的,其行为依法成立非法持有毒品罪。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运输、贩卖毒品罪,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显示,在进行辨认的过程中,侦查人员并没有邀请与案件无关的人员作为见证人,而是请公安机关聘用的人员作为见证人的,并且未作出合理说明,也未提供辨认过程的录音录像的,因而该辨认笔录无法证明辨认活动的客观性、公正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因此,综合在案证据显示,公安机关在抓获赵某某后,未能收集到证明赵某某有贩卖故意或贩卖行为的证据,在侦查、庭审中,赵某某始终否认自己贩卖毒品,没有享有的运输毒品行为,因此综合全案证据,对于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屏幕快照 2019-09-30 上午12.19.08.png

律师分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在制作上符合法定程序,是上述证据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的基本保障。因此对于上述证据在制作过程中法定程序的审查,需要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第一,制作主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审查当时有关见证人在场;

       第三,审查认定勘验人员和见证人员是否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现场笔录是否经过当事人核实、确认并签名或者盖章的。

       如不具备上述情况中的任意一条,则会导致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公正性减损,在不能补正和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基于举证责任,则公诉机关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

     (三)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注:本案例由广州皓哲律师团队 撰写编辑,转载请注明来自广州刑事律师网 皓哲律师团队 及网址 http://www.gzzmlls.com/,否则视为侵权,本站将追究法律责任。刑事网站海报.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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