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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副总实施骗取贷款行为的,是否应将其意志认定为单位的犯罪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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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376 更新时间:2019年10月09日22:32:11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单位副总实施骗取贷款行为的,是否应将其意志认定为单位的犯罪意志?

【广州骗取贷款罪辩护律师】基本案情                

郑某某系G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为其公司负责财物、融资等方面的副总。

2019年年初,GX公司经营不善,财物资金出现问题,为了帮助公司平稳度过难关,吴某某试图通过伪造合同材料,虚构公司经营流水的方式向其他金融机构进行融资。

在与他人进行融资洽谈的过程中,郑某某作为GX的法人,指示吴某某:放心大胆做,一切为了公司。

于是吴某某携伪造合同以及其他虚假的融资材料,与其他金融机构签订融资合同。

 

【广州骗取贷款罪辩护律师】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中吴某某作为单位分管财物的负责人,其通过伪造合同以及财物资料,以欺骗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由于吴某某系单位分管财物的负责人,其为帮助单位融资而作出的在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可以上升为单位意志,同时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贷款的收益归属于公司,因而可以认为GX公司构成骗取贷款罪,系单位犯罪。

屏幕快照 2019-10-09 下午10.45.25.png

 

【广州骗取贷款罪辩护律师】律师分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吴某某作为单位分管财物的负责人,其作出的通过伪造相关材料骗取贷款的意志,能否归属于单位,成为单位意志?

单位犯罪具有整体性与依赖性,即单位犯罪虽然属于单位本身的犯罪行为,但在实施上却需要依赖决定者与实施者。因此,一般而言,通过单位法定程序,集体讨论作出的决策可以作为单位意志,在该意志下实施的行为属于单位行为。但出于作为效率的考虑,许多时候,负责相应部门的主管人员,有相应代表公司作为的职责,因而其在职责范围内的行为也被视为单位行为,并且最终的结果仍归属于公司。因此有权代表单位行为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实施,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应当将该行为的作为单位行为、体现单位意志,最终以单位犯罪追究单位以及主管人员、直接实施人员的刑事责任。

 

【广州骗取贷款罪辩护律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注:本案例由广州皓哲律师团队 撰写编辑,转载请注明来自广州刑事律师网 皓哲律师团队 及网址 http://www.gzzmlls.com/,否则视为侵权,本站将追究法律责任。刑事网站海报.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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