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刑事律师】
刑事案件中的鉴定意见,在何种情况下会被排除适用?
基本案情
魏某某与黄某某就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并且被公诉机关以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起公诉。在诉讼中,魏某某对自己具有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供认不讳,但是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被毁坏财物的价值认定上。
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提供的委托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毁坏财物的鉴定意见提出质疑,法院认为有必要请鉴定人出庭质证。鉴定人白某某到庭后称,自己是依据公安机关提交的被毁坏物品的目录清单进行的评估,至于该物品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因魏某某的行为而导致毁损其并不知情。
法院观点
经庭审中双方的举证质证,法院认为,关于本案中因魏某某的违法行为而致损的财物价值,虽然经由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组织鉴定,但是该鉴定结论的依据明显不足:本案中鉴定人并未到现场核实被损坏财物的真实情况,仅仅是依据公安机关提交的目的清单作出认定,无法保证送鉴材料的真实、充分,由此得出的鉴定结论存在着无法排除该物品并非是魏某某损害的合理怀疑,因此该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律师分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对于鉴定意见这一类专业性较强的证据材料,法院在审查时,出现何种情况时便不将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
鉴定意见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提供的一种科学的判断,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何可信性,但同时鉴定意见也可能存在一定的虚假性。特别是在我国鉴定体制多元化的情况下,鉴定人员的资格不规范、自鉴自审,多次鉴定,重复鉴定等问题层出不穷,鉴定人的知识水平和鉴定采用的仪器设备、鉴定方法的先进性和科学性均制约着鉴定意见的合理性、科学性。我国刑事诉讼法解释中对于不得将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列举了9项,其中就本案的情况,鉴定人未对送检材料进行核实,无法说明送检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等问题的,导致刑事证据中存在着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无法准确认定被告人魏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所导致的损失,因而该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
(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有鉴定条件的;
(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
(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
(七)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的;
(九)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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