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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获得的供述,是否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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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4012 更新时间:2019年10月22日23:56:13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获得的供述,是否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广州刑事辩护律师团队】基本案情                

20186月中旬,程某某谎称自己认识当地机关领导可以帮助CF公司违规办理相关不动产产权证书,但需要资金打点关系为由,骗取该公司给付的50多万元好处费。

之后又指使赵某某伪造相关不动产权属证书交给CF公司,以掩盖事实真相。

2019年年初,程某某、赵某某被依法提起公诉,在庭审中,其提出以下几点抗辩:

第一,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银行汇款记录显示,涉案50多万元的好处费收款方不是程某某,汇款人也不是CF公司,因此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自己是诈骗行为的行为人,未能形成证据链;

第二,公诉机关提供的赵某某的供述是侦查机关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违法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方式获得的,该证据来源不合法,应当依法排除,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广州刑事辩护律师团队】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中就程某某提出的几点抗辩:

首先,对于银行汇款记录的收付款方与本案行为人与被害人不一致的问题,经查,银行汇款的50万元收款方为楚某某,根据楚某某的供述,自己在收到钱款后将资金全部转给程某某,程某某的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明这一点;同时汇款方系CF公司的子公司,其是在CF公司的授意下进行的转账行为,因而可以认定涉案50多万元的好处费实际的收付款方为程某某与CF公司,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程某某确系诈骗行为的实行犯。

其次,对于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应当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无固定住处的,可以采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本案中被告人赵某某无固定居所,流窜作案,公安机关对其采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符合程序规定,期间获得供述属于合法证据,不适用非法证据排除。

因此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可以帮助他人未归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的,之后又为隐瞒事实,致使他人伪造相关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其行为依法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赵某某明知程某某伪造相关不动产权属证据欺骗他人的,成立诈骗罪的共犯。

 

屏幕快照 2019-10-22 下午11.59.27.png


【广州刑事辩护律师团队】律师分析

监视居住是刑事诉讼中法定的强制措施,其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指对于符合监视条件的,无固定住处的嫌疑人、被告人以及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讯问犯罪嫌疑人是侦查手段的一种,其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并不相互矛盾,两者是不同层面的问题,但在指定居所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的确可能产生一定的压迫性、随意性以及非法取证的危险性,但是就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未明确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地点不包括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地,因此对于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地获得的证据是否有效,应当从讯问犯罪嫌疑人获得供述是否符合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角度来考量。

本案中,被告人赵某某在符合监视居住的条件下,无固定住处,因而依法使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监视居所期间,其在住处接受公安机关讯问的,有明确的全程录音录像,排除遭受刑讯逼供的可能性,嫌疑人供述的取得符合法定程序要求,内容系嫌疑人真实供述,依法应予采纳。

 

【广州刑事辩护律师团队】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注:本案例由广州皓哲律师团队 撰写编辑,转载请注明来自广州刑事律师网 皓哲律师团队 及网址 http://www.gzzmlls.com/,否则视为侵权,本站将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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