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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间“借壳融资”的,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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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448 更新时间:2019年10月21日22:50:20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企业间借壳融资的,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

【广州集资诈骗罪辩护律师】基本案情                

2018年,多家企业向YC公司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由DD公司作为借款的担保人。

2018年年底借款到期后,借款公司与DD公司均无力清偿。DD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Y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商议,通过再找一家公司借壳融资,将所得的融资款项用于清偿YC公司的债权。DD公司法定代表人与HY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达成融资协议,约定以HY公司的名义向社会融资,DD公司为融资款项的担保人,融资所得主要用于清偿YC公司债权,剩余钱款继续用于对外放贷。

融资消息公布后,HY公司在短期内融到社会资金50多万万元,并将上述资金按照约定支付给YC公司。但随着融资金额不断增大,HY公司与DD公司早已不具备清偿能力,但对外仍以HY公司融资。20195月,在诸多投资人的举报下,YC公司、DD公司与HY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等人员被警方立案侦查。

 

【广州集资诈骗罪辩护律师】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单位DD公司与YC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与HY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龚某某同谋,通过借用HY公司的名义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并将所得款项未用于生产经营,而是部分用于偿还之前遗留债务,部分再度用于放贷,在无力清偿的情况下仍大量吸收资金,非法获取利益,其行为依法构成集资诈骗罪。

关于被告人HY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龚某某不具有集资诈骗故意的辩解,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龚某某作为HY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具体参与到与DD公司、YC公司融资协议的订立过程中,主动提供公司相关材料用于公布融资信息,并且融资所得款项经龚某某的银行账户转款给YC公司,上述事实证明龚某某对于借用HY公司名义融资的行为是知情且同意的。

龚某某在明知融资钱款未用于生产经营、融资款项巨大公司无力清偿的情况下,仍继续对外融资的,为DD公司与YC公司集资诈骗行为提供帮助,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给投资人造成巨大财产损失,属于集资诈骗行为,依法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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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集资诈骗罪辩护律师】律师分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集资诈骗罪的成立,需要满足两项要件,其一是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二是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本案中被告人龚某某关于自己不具有集资诈骗故意的辩解,实际上是在否定上述两项的成立。

但是就本案证据显示,首先,龚某某对于该钱款实际用途与对外宣称用途不一致系明知,并且该钱款汇往他人账户系由龚某某亲自操作,因而可以认定被告人龚某某的客观行为属于使用诈骗方式,欺骗投资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财产处分;其次,被告人龚某某虽主张其对于DD公司与YC公司之间借壳融资的通谋不知情的,但是其确实参与了与DD公司、YC公司签订以HY公司名义对外融资协议的制定,并且在明知集资资金不用于生产活动,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情况下,仍对外融资的,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依法构成集资诈骗罪。

 

【广州集资诈骗罪辩护律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注:本案例由广州皓哲律师团队 撰写编辑,转载请注明来自广州刑事律师网 皓哲律师团队 及网址 http://www.gzzmlls.com/,否则视为侵权,本站将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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