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刑事律师】
帮助他人获得高额的贷款,收取钱款后贷款业务未办成也未退还财产,构成诈骗罪吗?
基本案情
2019年年初,孙某某因经营YZ公司需要向银行贷款,在朋友的介绍下认识了郭某某,孙某某认为郭某某能够帮助其获取高额银行贷款,遂让郭某某帮忙贷款。
郭某某接受孙某某的请托后,通过联系其在当地某某银行的同学为孙某某申请贷款提供便利。
孙某某获得贷款后,又找到郭某某,希望能再次获得高额贷款。郭某某答应,但是要求孙某某向其支付一定的“活动费”,孙某某将自己的30万元存款打入郭某某账户,郭某某收取上述钱款,并将部分钱款据为己有,部分钱款用于找人做贷款材料,但是后续一直无法通过银行审核。孙某某见郭某某迟迟未能办妥贷款事项,要求郭某某退还之前给付的30万元。郭某某以该钱款用于找人帮忙为由,拒不退还钱款。孙某某于是向警方报案。
2019年5月,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诈骗罪为由向法院依法提起公诉。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郭某某在孙某某的请托下实施帮助孙某某获得高额贷款的行为,其在收取到孙某某支付的“活动费”后,确实将该部分钱款用于找人制作贷款材料等行为,但对于剩余的部分钱款,被告人郭某某隐瞒该钱款系被个人占有的真相,虚构全部钱款用于办理贷款业务的事实,在贷款业务未能顺利办理时,拒不退还钱款的行为,将他人财物非法据为己有的,其行为依法构成诈骗罪。
律师分析
本案中被告人郭某某在收取他人支付的“活动费”后,的确实施了找人制作贷款资料的行为,但是其在贷款无法办理,孙某某要求退款时,隐瞒部分钱款由此占有的真相,虚构全部钱款被用于办理贷款业务的事实,非法占有孙某某钱款的行为,依法构成诈骗罪。
同时考虑到被告人郭某某是在孙某某的请托下实施办理贷款业务行为的,并且也确实按照孙某某的意愿帮助其获得高额贷款,因此被告人郭某某的人身危险性较低,上述情况可作为量刑情节,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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