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趁人不备获取他人信息后将银行卡绑定在某支付平台上套现,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还是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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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450 更新时间:2020年01月07日22:54:31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趁人不备获取他人信息后将银行卡绑定在某支付平台上套现,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还是盗窃罪?

基本案情                

       20198月,任某某受邀到秦某某家中做客,期间任某某趁秦某某,偷偷窃取其身份信息以及银行卡信息。回家后,任某某利用作为获得的信息,冒充秦某某开通某支付平台账号,并将秦某某的银行卡绑定在该支付平台上,将其银行卡中的金额套现消费。

201910月,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观点

庭审中,被告人任某某辩称,自己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非是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任某某窃取他人的身份信息以及银行卡信息,利用该信息在某支付平台上冒充秦某某开通支付账户并绑定银行卡的,根据该支付平台申请账号规则可知,在用户第一次使用该支付平台时,平台与银行会分别对申请人的个人信息以及银行卡信息进行审核,在人卡一致的情况下开会同意客户申请,为其办理支付业务。本案中,被告人任某某利用获取的关于秦某某的个人信息,冒充秦某某,使得支付平台和银行产生错误认识同意为其办理支付业务,进而造成真正持卡人秦某某财物损失的,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不仅侵害了秦某某的财产的权益,更损害了信用卡管理秩序,因此法院认定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依法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屏幕快照 2020-01-07 下午10.58.01.png


律师分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在窃取他人的支付账号和密码后,对他人银行卡进行套现消费的,其行为属于针对他人账户资金的盗窃行为。但是本案情况有所不同,被害人秦某某在未开通网络支付服务的情况下,被告人任某某利用窃取的身份资料对支付平台及银行实施诈骗行为,使得支付第三方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同意被告人任某某办理支付业务,从而导致任某某通过绑定银行卡从该支付平台上套现消费的,其行为在给被害人秦某某造成财产的损失的同时也破坏了正常的信用卡管理秩序,因此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注:本案例由广州皓哲律师团队 撰写编辑,转载请注明来自广州刑事律师网 皓哲律师团队 及网址 http://www.gzzmlls.com/,否则视为侵权,本站将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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