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刑事律师】
醉酒后无证驾驶的,无证驾驶行为应当如何评价?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胡某某约其他公司销售人员一同商谈合作事宜,在饭桌上大量饮酒后,胡某某罔顾他人的劝阻,执意自己开车回家。在经过某路口时,遇到交警查车,经检查胡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极高,属于醉酒驾驶。交警遂将胡某某带往交警大队,在进一步调查中发现胡某某开车未带驾驶证,属于无证驾驶,对依法对其处行政拘留。
2019年4月,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胡某某明知自己饮酒后不应驾驶机动车,但仍独自开车的,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检测报告,其行为属于醉酒后驾车,依法构成危险驾驶罪。
关于被告人胡某某还具有无证驾驶行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无证驾驶行为不属于刑罚构成要件,仅作为治安管理处罚的考虑情节,由于本案中被告人胡某某已经因其无证驾驶行为被交警部门处以行政拘留,基于一事不二罚的原则,法院不再对其无证驾驶行为作出评价。
律师分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无证驾驶行为不属于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本案中,法院在交警部门已经对胡某某的无证驾驶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后不再对该行为进行评价。但是进一步追问,若交警部门未对无证驾驶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院是否应当对无证驾驶行为进行处理?
无证驾驶行为属于行政违法行为,尚未达到侵害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严重程度,因此基于罪刑法定的原则,无证驾驶行为不能作为危险驾驶行为的构成要件,但是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为其同样对社会治安造成威胁,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行为人违法行为的严重性。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无证驾驶行为作为量刑情节在法院评价的时候,不能违反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即在行政机关已经对无证驾驶行为作出处理的情况下,法院再次将该行为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在判决时应当将行政拘留的时间折抵刑期。
相关法律法规
《关于行政拘留日期折抵刑期问题的电话回复》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法研字(1988)3号《关于行政拘留日期折抵刑期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我院1957年法研字第20358号批复规定:“如果被告人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以前受行政拘留处分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其被拘留的日期,应予折抵刑期。”这里所说的“同一行为”,既可以是判决认定同一性质的全部犯罪行为,也可以是同一性质的部分犯罪行为。只要是以前受行政拘留处分的行为,后又作为犯罪事实的全部或者一部分加以认定,其行政拘留的日期即应予折抵刑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