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刑事律师】
工作便利不等于职务便利,利用工作便利窃取单位财物的构成盗窃罪
基本案情
胡某某与赵某某系某金属冶炼工厂的职工,2019年5月两人共谋,意图将车间内生产的金属制品带出工厂卖钱。两人商量好后,在车间工作时,胡某某为赵某某打掩护,两人将生产的金属块藏在背包中带出车间。
走出工厂大门时,门卫秦某某发现异常,跟随两人行至某街道拐角处,发现两人将藏在背包内的金属块拿出,秦某某立即上前试图拿回金属块并报警,胡某某与赵某某发现自己偷拿金属块的行为暴露后,为阻止秦某某报警,两人共同对秦某某拳打脚踢,待秦某某丧失反抗能力后逃走。
2019年8月警方将胡某某与赵某某抓获,9月公诉机关以两名被告人涉嫌抢劫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观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与赵某某利用工作中可接触到金属块的便利条件,趁人不备将该金属块带出工厂、据为己有、试图转卖挣钱的,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属于盗窃行为;在被保安秦某某发现后,两人为抗拒抓捕,对秦某某进行殴打,并造成秦某某受轻微伤的,两被告人的行为依法转化为抢劫罪。
两名被告人辩称,两人作为该工厂职工,基于工作职责而接触该金属制品,并将其带出工厂的,其行为应定性为职务侵占而非盗窃。由于涉案金属块的价值不足3000元,未达到职务侵占罪的立案标准,同时实施职务侵占后为抗拒抓捕而对他人实施暴力行为的,不符合刑法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的情形,因此两被告不构成刑事犯罪。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胡某某与赵某某虽然是该工厂车间的员工,但是其工作职责系完成金属块的加工、冷却等工序,并未享有主管、管理、保管该金属块的职权。其趁人不备,偷偷将该金属块取出的行为也证明被告人胡某某与赵某某并不享有占有该金属块的合法权限,因此其非法将工厂生产的金属块据为己有的,应当认定为盗窃行为。事后为抗拒抓捕而实施暴力行为的,依法转化为抢劫罪。
律师分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职务侵占行为与盗窃行为的区分,不能仅仅从工作中是否有接触到单位财物的便利进行判断,而因基于侵占罪与盗窃罪的中行为人与涉案财物间的关系进行认定。在侵占罪中,行为人在已经占有财物的情况下,实施变占有为所有的行为;而在盗窃罪中,行为人并未占有财物,而实施了非法占有的行为。因此,职务侵占中则要求行为人基于其职务赋予的实质上占有单位财物的便利,实施变占有为所有的行为,才成立职务侵占罪。
而本案中,被告人胡某某与赵某某仅具有可接触到单位财物的工作便利,并无实际对单位财物进行控制、管理的职务便利,因此,其将单位财物私自据为己有的行为属于盗窃行为,事后为抗拒抓捕而对被害人秦某某实施加害行为的,其行为转化为抢劫罪,属于事后抢劫。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转化的抢劫罪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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