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刑事律师】
骗取担保后,又以提供担保为名骗取借款,应数罪并罚还是从一重罪处理?
基本案情
2018年胡某某意图利用虚假身份信息向汽车公司租车,在利用租到的汽车抵押给他人骗取借款。
2019年胡某某冒用陈某某的名义与某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车合同,取得车辆后,胡某某再次伪造相关身份证件,并利用伪造证件,冒用他人名义与段某某订立借款合同,并将租得的汽车抵押给段某某担保借款。
段某某基于对合同和胡某某的信任,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向胡某某发放借款,胡某某在取得借款后,将其挥霍消费。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胡某某在缺乏订立租车合同意愿的情况下,虚构事实、冒用他人名义与租车公司签订合同,骗取对方车辆,其行为扰乱租车市场交易秩序,其行为依法构成合同诈骗罪。同时,被告人胡某某在获取车辆后,再次伪造相关证件,利用虚假的产权证明将租来的汽车抵押给他人,使得他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处分财产,胡某某由此骗取借款,其行为虽通过订立合同实现,但是并未扰乱市场交易秩序,应对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由于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法定刑较高,数罪并罚恐苛责行为人过重的刑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胡某某骗取车辆和骗取借款的行为具有手段与目的的牵连性,故从一重罪处罚。
律师分析
本案中被告人胡某某实施的违法行为具有阶段性,前阶段实行行为为冒用他人名义,订立租车合同,骗取车辆;后阶段实行行为为虚构事实,提供虚假担保与他人订立借款合同,骗取钱款。前后两阶段实行行为彼此独立,分别对不同法益造成侵害,且均构成既遂,应当数罪并罚。
但是从罚当其罪的角度考虑,由于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法定刑较高,且本案中被告人胡某某骗取车辆的目的在于通过提供虚假担保,骗取借款,前后两阶段行为具有牵连关系,因此,按照牵连犯从一重罪论处更能全面恰当的评价行为人的实行行为。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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