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刑事律师】
订立合同中,行为人提供抵押物的真实产权证明,但该抵押物属于依法不得抵押,能否认定为虚假担保?
基本案情
2018年某大学因建立新校区,资金较为紧张,遂将原校区的部分公共设施抵押给ZG公司,并提供真实的产权证明;同时与ZG公司订立借款合同,以前述抵押合同为担保借款的清偿。
合同签订后,ZG公司按约向某大学提供借款。借款到期后,该大学无力清偿,ZG公司遂以该大学涉嫌提供虚假产权证明,骗取公司信任,实施合同诈骗行为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不得抵押。以上述标的物为抵押物的,抵押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而无效。因此,本案中被告单位虽然提供了抵押物有效的产权证明,但是由于涉案财产本身不得设立抵押,该抵押物相对于合同对方当事人而言没有任何价值,属于提供虚假担保的情形。
但是关于被告单位是否成立合同诈骗罪,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该大学确因校区扩建而面临资金压力,但是综合该大学的资金状况,其与ZG公司订立借款合同时并不存在利用合同非法占有钱款的故意,而具有订立借款合同的真实意愿,提供虚假担保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但是尚不能排除被告单位具有履行借款合同真实意愿的合理怀疑。因此,法院认定本案中被告单位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与ZG公司间的借款纠纷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律师分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成立合同诈骗罪需要行为人在订立合同时,具有通过签订合同,使被害人产生处分财产的错误认识,进而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由此可知,行为人并无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愿,合同仅作为诈骗行为的实施手段。而如何认定行外人具有合同诈骗的故意,可根据刑法条文中列举的情形判定,而提供“虚假产权证明作担保的”属于较为常见的合同诈骗行为。
但是具体到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
首先,虚假产权证明不仅仅是指产权证明文件是伪造的,还包括将不得抵押之物设立抵押,导致抵押合同客观上无价值的,由此债权人同样无法享有抵押权益,属于虚假抵押情形。
其次,即使行为人存在提供虚假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但是该行为不能必然证明行为人在订立合同时具有诈骗的故意。抵押合同与借款合同间具有关联性,但是两者彼此独立。在抵押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行为人在订立借款合同具有真实订立合同意愿的,不能以虚假担保为由否认借款合同的有效性。因此,本案中因无法证明行为人具有合同诈骗的故意,因而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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