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刑事律师】
贩毒人员指示他人代购毒品,双方对购买毒品数额供述不一致,如何认定毒品数量?
基本案情
宋某某系贩毒人员,2019年其为取得毒品进行贩卖牟利,与外地的制毒人员赵某某商议好购买毒品事宜后,指示孙某某前往赵某某所在地将毒品带回,并承诺给予孙某某一定的好处。
孙某某按照宋某某的指示到达当地后,与赵某某取得联系,将毒品取回交给宋某某,宋某某给予部分毒品给孙某某供其吸食。
此后,宋某某先后通过此种方式,多次指示孙某某为其购买毒品。
2019年10月,宋某某在与他人进行毒品交易过程中,被警方抓获。侦查过程中,警方根据宋某某的供述,一并将孙某某抓获。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宋某某、孙某某涉嫌运输、贩卖毒品罪为由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孙某某辩称,自己仅帮助宋某某代购毒品,并未从中牟利;且自己供述的分批次代购毒品数量与宋某某供述的数量不符,在不能准确查明涉案毒品数量时,应当按照有利于行为人的原则认定毒品数量。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宋某某、孙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制的规定,以牟利为目的从他人处购买、运输毒品。被告人孙某某按照宋某某的指示运输毒品,并获得少量毒品供自己吸食的,属于为蹭吸而为他人代购毒品,其行为与被告人宋某某构成运输毒品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某以贩卖为目的从他人处购买毒品,并指示他人为其代购,取得毒品后向他人贩卖的,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
关于毒品数量的认定,经查,被告人宋某某与孙某某的供述中,各批次毒品交易数量并未完全对应一致,但是结合微信交易记录、通话记录、转账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孙某某按照宋某某的指示,先后与他人进行多次毒品交易,能够证明毒品交易的关键信息。因此,法院结合双方供述的毒品每克交易价格与涉案总体毒品交易金额,可推算出宋某某与孙某某运输毒品数量,作为量刑依据。
律师分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贩卖毒品罪中的“贩卖”应理解为有偿转让行为,为贩卖而购买毒品的属于贩卖毒品罪的预备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孙某某按照宋某某的指示,仅实施了代购毒品行为而未参与毒品买卖,也未从中获得“劳务费”等非法利益或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仅客观上造成毒品的位移,并且收取少量毒品供自己吸食的,不成立贩卖毒品罪而仅成立运输毒品罪。
在涉案毒品的数量认定上,虽然被告人宋某某与孙某某供述的购进毒品数额不能完全对应,但是根据其他交易记录,足以证明宋某某多次指示孙某某帮助其代购毒品的事实,毒品犯罪的关键信息有证据证明,且排除合理怀疑。因而在数量计算上,可通过双方一致供述的毒品交易价格进行推算。
相关法律法规
《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行为人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或者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应视为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购买的毒品数量无法查明的,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数量;确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的,不应计入其贩毒数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