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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发票先期占用工程款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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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7年YA公司与YW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由YW公司承建YA公司新开发的写字楼建设项目施工。YW公司施工方负责人林某某与孟某某在涉案工程尚未完工时,通过虚开发票的方式,从YA公司处多支取了水泥款。
建筑工程完工后,双方在核算过程中,YA公司及工程监理发现林某某与孟某某多支取工程款的行为,认为其虚构事实,对YA公司实施诈骗行为从而非法占有利益,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林某某、孟某某涉嫌诈骗罪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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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证据被告人林某某、孟某某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通过虚开发票的行为,从YA公司处多支取工程款。但是在后期结算中,林某某、孟某某并未隐瞒多支取工程款的事实,并且将其在最终工程款核算中予以冲抵相应的工程价金,并未非法占有钱款利益,侵犯YA公司财产权利。同时,YA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林某某、孟某某将多支取的工程款挪作他用的事实。因此,法院认定,本案中仅通过被告人林某某、孟某某实施虚开发票多支取工程款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实施诈骗行为,被告人林某某及孟某某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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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分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在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属于客观行为表现之一,认定行为人构成诈骗罪需要明确其在实施诈骗行为时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故意。
结合建设工程施工的实际情况,施工过程中,随着工程量的增加会不断发生价款交易,因而建设工程款的给付无论是采取按进度支付还是竣工后支付,最后均要依据双方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因而在施工中一方先垫付工程价款的行为较为普遍。
本案中,YW公司作为施工方,其具体负责人林某某、孟某某虚开发票、先期占用工程款的行为客观上引起YA公司的错误认识并作出财产处分,但是该部分财产系用于结算工程建设过程中的物料交易,且在结算时,按照实际的水泥用量结算水泥款,多支取的部分用于抵充其他部分的工程价款。因此,林某某、孟某某并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并未侵害YA公司的财产权利,YA公司也未因此遭遇损失。因此,林某某、孟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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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