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刑事律师】
获取银行资金转贷给他人后,按期足额向银行清偿本金及利息,构成犯罪吗?
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陈某某试图通过借款给他人并收取高额利息的方式牟利。2019年年初,其向当地某银行提出贷款申请,在贷款用途上填报为“房屋装修所需资金”。事后,陈某某在获得银行贷款后,将其以高利转借给多家小微企业,从中收取高额利息。
2019年7月,陈某某的行为被公安机关查获。经侦查,陈某某通过获得银行贷款转借他人,收取到的高额利息共计30余万元,在扣除陈某某向银行归还的本金及利息后,违法所得13万元。
2019年10月,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高利转贷罪为由,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以高利转贷为目的,通过套取银行信贷资金、再高利转借给他人的方式,非法收取高额利息差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依法构成高利转贷罪。但是考虑到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前,能够按照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返还借款本息,未对银行造成信贷损失,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法益侵害性较低。因此,结合具体的犯罪行为和社会危害性,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律师分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随着民间借贷的逐步放开,在认定行为人是否成立高利转贷罪、是否应适用刑罚处罚时更应强调精准与适当。就本案而言:
首先,在成立犯罪上,被告人陈某某的套取银行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给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符合高利转贷罪的犯罪构成;同时高利转贷罪所保护的法益是银行授信的权威性以及信贷资金的安定性,行为人违规套取信贷资金对外高额放贷的,不仅扰乱银行授信的交易秩序,而且对产生无法及时偿还信贷资金的风险,危及信贷安全。因此,行为人实施高利转贷行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应当认定为犯罪。
其次,在判处刑罚上,高利转贷罪所保护的法益过去更多强调金融秩序稳定以及金融机构对外授信的唯一性;而随着民间借贷的放开,允许民间资金进入金融市场、参与交易。因此高利转贷罪所保护的法益则更侧重信贷资金的安定性,因而只有对因行为人实施高利转贷行为产生造成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损失的可能性时,才能认定行为人的高利转贷行为值得科处刑罚。而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虽然通过转贷的方式,利用银行贷款收取高额利息,但是其按时向银行归还贷款本息,并未给银行的信贷资金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的违法性主要体现在“高息获利”的违法所得上,但是由于刑法所法益并未受到严重侵害,因此法院以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免予刑罚处罚。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高利转贷罪】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