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刑事律师】
行为人在获取信贷资金后将该钱款名义上用于投资、实际用于借贷,构成高利转贷罪吗?
基本案情
陈某某于2018年3月以对经营的火锅店进行增资扩股为由,与银行签订贷款协议,获取信贷资金3000万元,贷款期限为5个月。钱款到账后次日,陈某某以投资3000万元的名义与超日网络传播公司签订投资协议,约定将该钱款投资给超日公司,投资期限为3个月,到期后超日公司需向陈某某返还贷款及利息收益。
事后,因超日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陈某某无法回收本金及利息,未能按时返还银行贷款,2019年年初被公安机关由立案侦查,2019年3月,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高利转贷罪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以转贷牟利为目的,从金融机构套取信贷资金后高利转贷给他人,虽然未能获取违法所得,但是该行为已经产生损害金融交易秩序的危险,导致金融机构无法按期收回贷款,危及信贷安全,造成资金损失的,被告人陈某某依法构成高利转贷罪,属于犯罪未遂。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辩称,自己从银行获取信贷资金后,确系与他人签订投资协议,实施投资行为的,不属于高利转贷行为,不构成高利转贷罪。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行为人套取信贷资金后,资金用途不能仅依据与他人签订协议的名称进行形式判断,而应当分析该行为的实质,具体钱款用途属于投资还是借贷。本案中陈某某虽然与超日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但是并未实际获得该公司股东身份,也并未因此享有超日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不与公司其他股东共享收益、共担风险,而仅是享有到期后收取钱款本息的利益。因此,该行为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被告人陈某某以自己实施投资行为进行抗辩的,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分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高利转贷罪的实行行为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转贷给他人,这里的转贷是指与他人形成借贷关系。若行为人从获取信贷资金后,确实从事投资行为的,不属于转贷,不构成高利转贷罪。因此,从本案中出发,实践中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高利转贷罪的其中一项要件要素,就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实施了转贷行为,对“名为投资实际借贷”“名为股权转让实际为借贷的”虚假意思表示行为进行区分。
在认定上,投资行为的成立,需要考虑一下因素:第一,投资人因投资而享有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权,或因此获得了公司股权、成为股东;第二,投资人是否实际参与经营,并与被投资人共享收益、共担风险,而非仅仅享有到期后收回本息的权利。如此,将投资行为与借贷向区分,从而准确认定高利转贷罪的成立。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高利转贷罪;骗取贷款】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