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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贩毒者家中搜出的毒品,在认定贩卖毒品数量时,能否把行为人认为应将供其吸食的毒品从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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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766 更新时间:2020年05月12日00:29:24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从贩毒者家中搜出的毒品,在认定贩卖毒品数量时,能否把行为人认为应将供其吸食的毒品从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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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胡某某与段某某两人系A市毒贩,胡某某曾因走私、贩卖毒品罪被依法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两人前往B市再次从事贩毒行为。

2019年胡某某通过网络从A市某毒品交易集团处购买到一批毒品后,与B市吸毒人员孙某某等人取得联系,向其出售毒品。7月,在约定的交易地点,胡某某与孙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警方依法抓获。警方从胡某某身上、家中共搜出甲基苯丙胺、海洛因等毒品500余克。

201910月,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胡某某、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庭审中,被告人胡某某、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其认定自己家中的毒品并非用于贩卖,而是为自己吸食,对该部分毒品应当从指控贩卖毒品的数量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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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胡某某与段某某以贩卖为目的,从他人手中购买毒品后,积极联系毒品买家,并与其在约定的毒品交易地点被警方抓获的,其行为依法构成贩卖毒品罪。胡某某与段某某在贩卖毒品的过程中形成共谋,彼此间具有共同贩毒的故意,客观上相互配合、共同实施贩卖毒品行为的,成立贩卖毒品罪共同犯罪,两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同时,被告人胡某某曾因走私、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的,属于毒品犯罪累犯,依法从重处罚。

关于两名被告人对贩卖毒品数量的抗辩,法院认为,根据全案证据,从两名被告人与吸毒人员的通话记录中,已经就存放在家中的毒品进行订购、贩卖;同时两人并无吸毒历史,并无证据表明其存放在家中的毒品系用于自己吸食,故两人所提的应将存放在家中供给吸食的毒品从贩卖毒品数量中扣除的抗辩,缺乏事实基础,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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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分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批工作座谈会纪要》,“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因此,本案中胡某某与段某某本人系贩毒人员,从其家中搜出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但是此项推定亦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当事人需提供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用于贩卖,如此方可在贩卖毒品数量认定上予以扣除。但是本案中,被告人胡某某与段某某虽辩称家中毒品为自己吸食,但两人并无吸毒历史,且从查获的通讯记录中,已经表明家中毒品已经被相关吸毒人员订购,据此法院认定该部分毒品属于贩卖毒品,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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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法规

《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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