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刑事律师】
贩毒人已经被警方控制后又收到他人交付的毒资,能否将该毒资认定为犯罪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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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陈某某系A市居民,长期从事贩卖毒品交易。2019年3月起,陆续通过社交平台向多名吸毒人员贩卖毒品,引起警方关注。2019年10月,其在酒店内清点毒品数量时被警方依法抓获。在抓捕陈某某的过程中,陈某某的手机上收到吸毒人员胡某某向其发送的消息,称希望向其购买毒品并将相应的毒资已经在转账至陈某某的账户。
2019年12月,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为由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抗辩,在贩卖毒品罪犯罪数额的认定上,首先在被告人陈某某已经处于警方的控制下,无法实行贩毒行为,此时收到的吸毒人员向其转账的毒资不应以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数额计算。其次,对于在被告人陈某某所暂时居住的酒店内查获的毒品,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该部分毒品用于贩卖,酒店亦不同于家庭等居所,故对于在酒店内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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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长期通过社交平台联系毒品交易方,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依法贩卖毒品罪。
对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抗辩,法院认为:首先在贩卖毒品情节认定上,被告人陈某某已经处于警方控制下,已经没有再实施贩卖毒品行为的可能,此时被告人陈某某收到他人交易毒品的要约及给付的钱款的,由于其并未具体从事此次毒品贩卖行为,因而该笔钱款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数额。辩护人的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予以采纳。
其次,对于从酒店内查获的毒品是否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额。法院认为,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对于从贩毒人员所在场所、车辆等地查获的毒品一般应认定为贩卖的毒品。本案中,警方从陈某某所居住的酒店查获毒品的,根据酒店入住记录,被告人陈某某长期在该酒店居住,因此该酒店能够被解释为贩毒人员的“住所”,从酒店内查获的毒品应作为贩卖的毒品予以计算。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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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分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首先,犯罪数额的认定应当以行为人存在相应的犯罪行为为前提。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在已经被警方抓获的情况下,虽然收到他人支付的购毒钱款,但是其并未实施毒品交易行为,也不具有实施贩毒行为的可能,因此该笔钱款不属于贩卖毒品行为的犯罪数额。
其次,对于酒店、旅店等场所,虽然并非贩卖人员的固定居所,但是结合贩卖毒品行为特点以及酒店等场所所具有的居住功能,酒店可以认定为贩毒人员所在“住所”,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从该场所中查获的毒品为贩卖的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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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