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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接受他人委托和利益输送后,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利益输送并请托事项,其行为如何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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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车某某系A市政府某部门负责人,其好友闻某某在当地主要经营太阳能能源供给项目。2019年3月,闻某某听说A市B镇将对其所辖范围内村庄进行能源改造,遂联系车某某 ,希望能将该改造项目交付给闻某某所在公司负责实施。车某某了解闻某某的意图后,将相关情况告知B镇负责人林某某,并给予其30万元的好处费,希望林某某将能源改造项目交给闻某某所在公司经营。闻某某收取钱款后,未经法定招投标程序,直接制定闻某某所在公司负责经营。事后,闻某某定期将经营所得收益的20%交付给车某某。
2019年12月,车某某因涉嫌行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被公诉机关依法提起公诉。
庭审中,被告人车某某辩称,B镇需要开展能源改造工程,闻某某所在公司即负责经营该项目,自己只是介绍其两者认识,并未为闻某某所在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行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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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显示,在B镇政府打算开始能源改造项目时,按照规定应当组织法定招投标程序。但是闻某某通过向车某某请托,车某某利用其职权,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帮助闻某某所在公司未经招投标程序并获得能源改造项目的经营权,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同时车某某在未对该能源改造项目出资的情况下,定期收受闻某某支付的经营收益,属于接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依法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并且,车某某在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斡旋过程中,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利益输送的,其行为仍成立行贿罪。
故被告人车某某实施行贿林某某、收受闻某某财物的行为,侵害了两个不同种类性质的法益,应当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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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分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行为主体之一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客观行为是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行为,或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斡旋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实现职务行为与财物交换的,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本案中,被告人车某某系A市政府某部门负责人,其利用与另一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帮助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取财物的,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同时,被告人车某某为促成此事,还向另一国家工作人员给付财物的,另行构成行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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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