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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律师】不明知枪支来源而保管是否构成非法储存枪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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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511 更新时间:2021年04月29日21:20:24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不明知枪支来源而保管是否构成非法储存枪支罪

——兼评非法储存枪支罪的立法建议

作者:林满山 来源:中国法院网

 

前言:本文来中国法院网,广州刑事辩护律师团队整理编辑,供大家学习,版权归作者所有。

 

[案情]

  被告人毛某在上海市的一赌场里放高利贷,赌场里一个外号叫“阿金”的人向其借了1万元人民币,之后“阿金”拿了两支自制手枪给毛某用于抵债。毛某将买来的两支手枪带回建阳市,后将装有两支手枪的袋子交给被告人周某,叫其帮助保管,周某将枪存放在家中,直到因群众举报而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查获的两支枪是可发射“六四式”军用子弹的非军用枪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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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歧]

  关于被告人毛某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没有疑义。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储存枪支罪?对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储存枪支罪。理由是:被告人周某明知被告人毛某将装有两支手枪的袋子交给其帮助保管,而仍然将枪存放在家中,直到因群众举报而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毫无疑义是违反枪支管理法规的非法储存枪支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的规定,其行为符合非法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数量要求,应当认定构成非法储存枪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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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储存枪支罪。因为根据《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周某并不知道被告人毛某交给其保管的枪支是非法买卖而来的,因此,被告人周某的行为不能成立非法储存枪支罪。本案中,被告人毛某通过买卖而非法取得了枪支,之后一直非法持有,其交给被告人周某暂时保管,是非法持有枪支行为的延续,二人在非法持有枪支行为方面成立共同犯罪,因此,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毛某在路上遇到被告人周某时,将装有两支手枪的袋子交给被告人周某,叫其帮助保管,周某将枪存放在家中,直到因群众举报而被公安机关查获。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毛某并没有告知周某这两支手枪是其在赌场里放高利贷抵债来的,周某并不知道毛某交给其保管的枪支来源情况,根据《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根据这一条款,成立非法储存枪支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件:一是“明知”,即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被储存的对象是枪支;二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即被储存的枪支必须是由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而来的;三是“为其储存”,即出于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枪支的他人的需要而为其存放。本案被告人周某所储存的枪支是为毛某保管,符合“为其储存”的要求,周某主观上也明知被储存的对象是枪支,符合“明知”的要求,但因毛某没有告知周某这两支手枪是其在赌场里放高利贷抵债来的,周某并不知道毛某交给其保管的枪支来源情况,故不符合被储存的枪支必须是由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而来的要件要求,周某的行为不符合《解释》关于“非法储存”的定义,不能认定为非法储存枪支罪。

  那么,周某的行为是否可以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呢?这应从两方面来理解:一方面,被告人周某是帮助毛某保管枪支,而非自己持有枪支,故其行为单独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另一方面,本案中,被告人毛某通过买卖而非法取得了枪支,之后一直非法持有,毛某的行为实际上触犯了两个罪名,即:非法买卖枪支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但因其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重罪非法买卖枪支罪吸收,故其行为只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毛某将枪支交给被告人周某暂时保管,实际上是其非法持有枪支行为的延续,因此,毛某与周某二人在非法持有枪支行为方面的犯罪构成要件是重合的,可以认定为共同犯罪,但鉴于周某毕竟是为毛某暂时保管枪支,而非自己非法持有枪支,其在共同犯罪中仅起辅助作用,故应认定为从犯,而被告人毛某在非法持有枪支部分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

  [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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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然,从严格意义上说,对被告人周某的上述行为认定为非法持有枪支罪未必十分准确,但因被告人周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储存枪支罪,单独也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而对其宣告无罪又显然不合适,毕竟其帮助毛某保管的两支枪是可发射“六四式”军用子弹的非军用枪支,而非为生产、生活所需的枪支,其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由此只有从共同犯罪的意义上才能认定周某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共犯。但笔者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应当以非法储存枪支罪定性更为准确,理由是:根据20091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对2001510日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或者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为”,对照修改后司法解释与原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新的司法解释只是对“非法储存”的定义增加了一句“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为”,而这一新的对非法储存爆炸物行为的定义显然更为准确完整,为审判实践中更加有效地打击涉爆犯罪、维护社会的安定与和谐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然而,新的司法解释对“非法储存”的定义中未将非法存放枪支的行为纳入其中,这不免让人觉得立法上仍有疏漏,因为非法存放枪支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不明知枪支的来源,就不能认定为非法储存枪支罪,同理,非法存放弹药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不明知弹药的来源,也不能认定为非法储存弹药罪,而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为却可以不问其来源认定为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这显然不利于有效打击与涉爆犯罪社会危害性相当的涉枪支弹药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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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过上述评析,笔者建议有必要对现有司法解释进一步予以修改和完善,对“非法储存”应当定义为:“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或者非法存放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只有这样,对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法律评价才能真正实现统一。

  (作者单位: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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