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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律师】汽车租赁经营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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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512 更新时间:2021年04月29日21:22:14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汽车租赁经营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作者:李庆来 郝兴军 来源:人民法院报

 

前言:本文来中国法院网,广州刑事辩护律师团队整理编辑,供大家学习,版权归作者所有。

 

案情

  A公司经营汽车租赁和销售。汽车的租赁方式主要是:客户交纳较高的押金,公司以极低的租金甚至零租金对外出租汽车。以QQ微型轿车为例,QQ微型轿车一般售价32000元左右。客户向公司交纳50000元押金和每天1元的租金便可租得该车。一年到期后则退车退押金。2011年底,当地发生非法集资事件,累及租车市场。A公司由于资金紧张,不能按时给大批集中退车的客户退还押金,引发客户的恐慌,并导致上访告状。经统计A公司对外出租汽车300余辆。检察机关以A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起诉到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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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歧

  法院就A公司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A公司的汽车租赁经营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理由为:A公司用极低的租金为诱饵,要求客户交纳高额的押金对外出租汽车,就是一种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规定,应予定罪量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A公司的汽车租赁经营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做无罪判决。理由为:虽然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但对于什么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未予明确,以致司法实务中难以把握。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以(2010)法释第18号《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非法集资解释》),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进行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尤其是对审判实践中难以把握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以列举方式具体规定了十一种行为。对照该解释关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十一种行为可以看出,本案所涉之汽车租赁经营并未包括其中。因此,A公司的汽车租赁经营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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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A公司的汽车租赁经营属于合法经营行为。汽车租赁经营是近几年我国出现的一种新兴的行业,它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为了满足人们物质生活日益丰富和消费需求不断提高的需要而必然发生的一种社会现象。目前,汽车租赁经营属于公司法人行为,需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汽车租赁经营公司依法开展业务,属于正常的市场商业行为,有利于市场繁荣和改善人们生活,依法应予鼓励。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出台《非法集资解释》时未将汽车租赁经营行为纳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原因。因此,A公司的汽车租赁经营属于合法经营行为,不应受到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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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A公司的汽车租赁经营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首先,从犯罪的客体方面分析,A公司的行为并未侵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A公司持有国家工商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其在依法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汽车租赁经营,与承租人就租车事宜达成协议,收取租金和具有风险防范性质的押金,属于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并不违法,也不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故不侵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也不会扰乱市场金融秩序。其次,从犯罪的客观方面分析,A公司的行为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非法集资解释》第一条规定,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即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然而,本案中,A公司依法经国家工商机关批准成立,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汽车租赁经营业务,是一种合法行为;其有权通过媒体等向社会进行广告宣传;其根据与客户签订的协议,将租赁汽车交付客户使用,并收取一定的租金和押金,体现了民法上的平等、自愿、公平有偿原则。收取一定数额的押金,实际上是为了避免汽车因丢失、毁损、交通肇事、到期不还等风险而采取的一种风险防范措施,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并不违法,更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而且A公司的行为也不符合“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回报”的情形。最后,从犯罪的主观方面分析,A公司也不具有直接故意和非法牟利的目的。A公司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在经营范围内依法开展汽车租赁经营,是其法人意志的体现;其收取押金和租金是法人追求正当市场经济利益的需要,并不违法,其也没有从事高利贷等非法资本运作的情形,故不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

  (作者单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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