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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陈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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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662 更新时间:2021年08月06日16:48:21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陈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粤1203刑初某号

案  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日期: 2020年10月09日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粤1203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1972年生,香港身份证号码某,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某,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现住址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2019年9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潘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辩护人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诉刑诉[2020]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的过程中,因本案案情复杂,案件受理期间正处于疫情防控严峻状态,且被告人陈某羁押于端州区看守所既不便于远程开庭,也不便于提押出所开庭,故2020年7月1日经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批,本案延长审限至2020年10月16日止。2020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及检察官助理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委托辩护人潘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9月,为推销“绿某”某理疗仪器从中赚取提成和奖金,被告人陈某向已经购买该仪器的人员宣传投资加盟其名下的“鼎湖区某美容店”(对外挂牌为某莲店),投资入股档次分为2万元、1万元、8800元以及5000元四档。作为回报,2万元的投资人在店铺正式营业时可获得分红1万元,并许诺入股的合伙人不参与经营也可以短期内获取高额分红,店铺经营后,为吸引更多人投资,陈某又向投资人承诺如果成功推荐他人投资的可获得880元至2000元不等的推荐费。上述期间,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在未获取有关部门的批准情况下,以投资入股某莲连锁店为由,利用推介会(分享会)、已投资的投资人口口相传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通过直接或他人代收方式吸收安某、吕某英、张某梅等68名投资人投资,非法吸收资金共计1040800元人民币。2019年9月14日,公安机关在肇庆市端州区山水酒店将陈某抓获归案。肇庆刑事案件律师,广东肇庆刑事辩护律师

根据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肇庆监管分局、中国人民银行肇庆市**支行复函,被告人陈某及鼎湖区某美容店未被核准在中国境内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不具备开办吸收公众存款业务资格。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其他证明材料等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肇庆刑事案件律师,广东肇庆刑事辩护律师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辩护人潘某、罗某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认定有误;2、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陈某愿意将款项退还当事人,但目前没有能力,且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6-9月,为推销“绿某”某理疗仪器从中赚取提成和奖金,被告人陈某向已经购买“绿某”某理疗仪器的人员宣传投资加盟其名下的“鼎湖区某美容店”(对外挂牌为某莲店),投资入股分为20000元、10000元、8800元以及5000元四个档次。作为回报,20000元的投资人在店铺正式营业时可获得分红10000元,并许诺入股的合伙人不参与经营也可以短期内获取高额分红,店铺经营后,为吸引更多人投资,被告人陈某又向投资人承诺如果成功推荐他人投资的可获得880元至2000元不等的推荐费。“鼎湖区某美容店”开业后,被告人陈某把部分吸纳的资金以分红方式返还给投资者。被告人陈某在实施上述行为中,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在未获取有关部门的批准情况下,以投资入股某莲连锁店为由,利用推介会(分享会)、已投资的投资人口口相传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通过直接或他人代收方式吸收安春霞、吕凤英、张燕梅等68名投资人投资,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040800元,扣除已返还给被害人的资金外,尚造成各被害人实际损失共人民币612280元。

经核查,被告人陈某及“鼎湖区某美容店”未被核准在中国境内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不具备开办吸收公众存款业务资格。

2019年9月14日,公安机关在肇庆市端州区山水酒店将陈某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银行卡、电脑主机、笔记本等物证,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及相关通知书,中国人民银行肇庆市**支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管管理委员会肇庆监管分局《关于广东肇庆鼎湖区9.14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涉案人员、公司是否具备相关资质的复函》,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鼎湖分局提供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证人叶某方统计的某莲养生馆募集资金、店铺支出和剩余金额的情况,《爱·碧莲品牌加盟店合伙协议》,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陈某名下的建设银行、三个工商银行账户,证人卢某明、钟某某、李某芬、叶某方、冯某秋、谭某燕、郭某珍等的证言,被害人苏某等人的陈述及其相应的书证清单、微信转账清单、提取笔录、提取清单、微信资料、微信的成员情况、与陈佩兰的微信聊天记录、手机客户端、指认笔录及微信截图、合伙协议推荐、微信资料、投资入股金额、合伙协议、农村信用社交易清单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肇庆刑事案件律师,广东肇庆刑事辩护律师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变相从事支付业务,吸收公众存款1040800元,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已退还部分投资款,且其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认定有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数额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当庭确认,以及在案的相关书证和被害人陈述,予以证明,故该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所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理据充足,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4日起至2022年9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各被害人实际损失共人民币612280元。

三、随案移送被告人陈某的手机1台,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银行卡7张(其中工商银行卡3张、建设银行卡3张、农村信用社卡1张)、书证笔记本17本、纸张8张、协议5本、其他资料11份,作为证据存档备查。肇庆刑事案件律师,广东肇庆刑事辩护律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某

审判员 黄某

人民陪审员 叶某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姚某

书记员 谢某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肇庆刑事案件律师,广东肇庆刑事辩护律师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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