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刑事律师】
陈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粤52刑初某号
案 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裁判日期: 2019年04月01日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粤52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8年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惠来县。因本案于2018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惠来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揭检公诉刑诉〔2019〕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某、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揭阳市毒品案件刑事律师,广东揭阳专业刑事律师
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8月份,被告人陈某甲与同案人胡某乙、王某丙(均已判决)联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交易事宜。同年7月份,王某丙、胡某乙将毒资转汇至陈某甲持有的银行账户。8月13日晚,陈某甲电话联系胡某乙、王某丙到惠来县交接毒品,后胡某乙与王某丙驾驶1辆悬挂车牌号为粤A×××××的丰田牌小轿车从广州市出发到惠来县陈某甲家找陈某甲购买毒品。交易完成后,胡某乙携带所购毒品与王某丙驾车返程。8月14日凌晨3时许,公安机关在惠来县隆江高速入口查获粤A×××××丰田牌小轿车,现场抓获胡某乙、王某丙,并从该丰田牌小轿车的副驾驶座脚踏板查获红色袋子1个,装有内用封口袋外用黑色薄膜袋内包装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562克。经鉴定:现场提取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揭阳市毒品案件刑事律师,广东揭阳专业刑事律师
2018年5月30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惠来县洋管区陈某甲住宅抓获被告人陈某甲。
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检验报告、通话记录、银行交易记录、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及同案人胡某乙、王某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揭阳市毒品案件刑事律师,广东揭阳专业刑事律师
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提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7、8月份,被告人陈某甲与同案人胡某乙、王某丙(均已判决)联系毒品甲基苯丙胺交易事宜。后王某丙、胡某乙将毒资转汇至陈某甲持有的银行账户。8月13日晚,陈某甲电话联系胡某乙、王某丙到惠来县交接毒品,后胡某乙与王某丙驾驶1辆悬挂车牌号为粤A×××××的丰田牌小轿车从广州市出发到惠来县陈某甲家找陈某甲购买毒品。交易完成后,胡某乙携带所购毒品与王某丙驾车返程。8月14日凌晨3时许,公安机关在惠来县隆江高速入口查获粤A×××××丰田牌小轿车,现场抓获胡某乙、王某丙,并从该丰田牌小轿车的副驾驶座脚踏板查获红色袋子1个,装有内用封口袋外用黑色薄膜袋内包装的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562克。2018年5月30日,公安机关在惠来县洋管区陈某甲住宅内抓获陈某甲。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8月14日,公安机关抓获胡某乙、王某丙,并现场查获562克冰毒。经审查,胡某乙、王某丙交代查获的冰毒系向陈某甲所购买。公安机关遂对胡某甲网上追逃。2018年5月30日陈某甲在其北洋管区住宅内被抓获归案。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1)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来县隆江镇高速路口处,在该处有1辆涉案丰田轿车,在车辆副驾驶座下方有1个红色袋子,红色袋子中装着1个黑色塑料袋,塑料袋里装有1包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并从胡某乙处查获到OPPO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2560元及农业银行卡2张;从王某丙处查获华为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345元及银行卡1张(卡号为62×××59)。
勘查后,公安机关对上述现场及相关物品拍摄照片,其中丰田轿车、白色晶体等查扣物品照片经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辨认,确认无误。揭阳市毒品案件刑事律师,广东揭阳专业刑事律师
(2)公安机关抓获陈某甲时从陈某甲处查获到国产手机1部(无卡)、身份证1张。
3.称量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悬挂车牌粤A×××××的丰田轿车副驾驶室查获的1包白色晶体,经称量净重为562克。
4.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揭公(司)鉴(化)字[2017]某号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悬挂车牌粤A×××××的丰田轿车副驾驶室查获的562克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揭公(司)鉴(DNA)字[2017]某号鉴定书。证实从现场查获的红色袋子提手粘取物、包装白色晶体的透明封口袋袋口擦拭物均检出混合STR分型,不排除包含胡某乙血样的STR分型。
6.银行账户开户资料及账户明细。证实:(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62×××59(户名王某丙)于2017年7月31日转账15000元至账户62×××76(户名陈某甲);(2)中国工商银行卡62×××89(户名方爱慧,系胡某乙交代的陈某甲所持银行卡)于2017年8月2日现金存入16400元。
7.手机通话清单。证实:(1)手机号码137××××4165(胡某乙使用的手机号码)于2017年7月19日、21日、8月4日与手机号码137××××3547(户名陈某甲,登记证件身份证,证件地址广东省惠来县隆江镇北洋管区五房后四巷5号)有多次电话联系;于2017年6月6日起与手机号码159××××6793(户名吴某,登记证件身份证,证件地址广东省惠来县隆江镇,陈某甲交代其所持的手机号码)有多次电话联系,其中8月6日-10日、13日-14日有频繁联系。(2)手机号码139××××4010(王某丙使用的手机号码)于2017年5月30日起与手机号码159××××6793有电话联系,其中6月1日至10日、8月10日至14日有频繁联系。
8.机动车信息及证实材料。证实根据涉案悬挂车牌车辆粤A×××××的丰田牌汽车车架号调取该车辆信息,该车辆信息载明机动车所有人为莫百前,车牌号为湘N×××××,标记抵押。揭阳市毒品案件刑事律师,广东揭阳专业刑事律师
9.刑事判决书。证实2018年6月22日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52刑初某号刑事判决,以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同案人胡某乙、王某丙有期徒刑十五年、有期徒刑十三年。
10.同案人胡某乙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胡供述2017年8月13日他与陈某甲联系购买冰毒,谈好以48000元的价格购买500多克冰毒。随后他通过银行转账将48000元转入陈某甲的银行卡里。后他与王某丙驾车从广州出发到惠来县陈某甲家中,陈某甲拿出准备好的冰毒给他们试食。试完之后陈某甲就将毒品交给他。他就将毒品拿到车副驾驶座位的脚踏板处。后他和王某丙驾车离开,但行至隆江高速路口处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胡某乙在庭审时供述他和王某丙一起商量到惠来县是找“阿明”购买毒品,后来到惠来县“阿明”家找“阿明”购买了500多克毒品共2万元。毒品系用红色袋子包装,是“阿明”拿上车的。毒资是他自己的,系通过多次汇款转账给“阿明”,其中王某丙有帮忙汇过钱,但不记得有多少。他买毒品是准备回去吸食。
胡某乙从多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陈某甲及同案人王某丙,还对一组房子照片进行辨认,确认就是陈某甲家。揭阳市毒品案件刑事律师,广东揭阳专业刑事律师
11.同案人王某丙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王供述他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阿明”并得知其在贩卖毒品。有一次胡某乙要购买毒品,问他有无认识的人。他就主动和“阿明”联系并介绍给胡某乙认识。之后胡某乙称转了50000多元给“阿明”准备购买毒品,其中他在2018年7月31日通过他尾号9559的银行卡帮胡某乙转了15000元到“阿明”的邮政储蓄银行,同日还在增城市中新工商银行帮胡某乙存了26500元现金到“阿明”提供的工商银行账户。8月13日20时许,胡某乙打电话告诉他已经和“阿明”联系好,问他要不要一起到惠来县“阿明”家拿冰毒,途中可以帮忙开车。他应好。21时许,胡某乙驾驶1辆丰田轿车到他家接他,并告诉他之前转给“阿明”的50000多元一直没有拿到货。次日凌晨1时许他们到达惠来县“阿明”家。“阿明”称现在风声紧,只能搞到500克毒品。胡某乙跟“阿明”结完账后,他听到“阿明”说还欠胡某乙310**元,并称待以后再找些毒品给胡某乙。随后他们就在“阿明”家一起吸食毒品。不久,他和胡某乙准备返回广州。他出门将车启动后,胡某乙从“阿明”家出来,手里提着1个红色手提袋坐上车的副驾驶座上,并将手提袋放在副驾驶座脚踏板处。之后“阿明”驾驶摩托车在前面带路,他驾车和胡某乙跟着来到高速路口附近时,“阿明”打电话告诉胡某乙让其到了广州就打个电话报平安。后他开车载着胡某乙进入高速口收费站准备取卡时被现场伏击的公安人员抓获,胡某乙放在车副驾驶座脚踏板处的那包毒品也被查获。王从多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胡某乙,并辨认出陈某甲就是“阿明”,同时还对一组房子照片进行辨认,确认就是“阿明”家。揭阳市毒品案件刑事律师,广东揭阳专业刑事律师
12.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辨认笔录。陈供述他的绰号叫“阿明”,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59××××6793、137××××3547。2017年6月底的一天,“阿坤”介绍他认识了“老王”“老胡”。期间在吃饭时“老王”问他能不能搞到冰毒,他回答尽量去找。几天后他通过“阿亮”得知能搞到冰毒,价格是1条6万元,遂联系“老王”并将他的邮政银行卡号发过去。后“老王”将106000元通过微信、支付宝及现金转账到他的邮政银行卡上,称要购买10万元冰毒,另外6000元是给他的报酬。后他联系“阿亮”,“阿亮”称暂时拿不到冰毒,他就将106000元还给“老王”。2017年8月10日,他跟“老王”说有货,“老胡”、“老王”就先后转了48000元给他,称要购买45000元货,另外3000元是给他的报酬,但之后跟“阿亮”联系,“阿亮”又称暂时没有货了,“老王”就说钱暂时放在他那里。8月13日10时许,“阿亮”称其有570克冰毒,叫他拿钱过去交易。他遂到约定的地方以1克60元的价格向“阿亮”购买了570克冰毒,共34200元。拿到毒品后他便打电话给“老王”来拿冰毒。8月14日凌晨1时许,“老胡”和“老王”来到他家,他就从那包毒品中拿出一点出来和“老王”、“老胡”试食。随后他和“老王”说冰毒共4万元,“老王”应好。当时“老胡”手提着装冰毒的黑色塑料袋走了出去。“老王”让他驾驶摩托车在前面探路。之后“老王”驾驶1辆白色丰田轿车,“老胡”提着黑色塑料袋坐上副驾驶室,而他则驾驶摩托车在前面探路。当到达隆江高速路口时,“老王”驾车驶入收费站入口,有2辆车将“老王”的轿车堵住,后很多人上前将“老王”、“老胡”抓住。他见状便逃离现场,后一直潜逃。陈分别从多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同案人胡某乙就是“老胡”、同案人王某丙就是“老王”。
13.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进行贩卖,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甲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提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请求对陈从轻处罚,经查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林某1
审判员 林某2
审判员 林某3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林某4
书记员 张某
书记员 詹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揭阳市毒品案件刑事律师,广东揭阳专业刑事律师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揭阳市毒品案件刑事律师,广东揭阳专业刑事律师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