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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冯某甲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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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448 更新时间:2021年08月14日00:52:57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冯某甲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粤1704刑初某号

案  由: 非法持有毒品罪

裁判日期: 2016年09月29日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704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甲,男,汉族,1988年生于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户籍地址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捕前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2月25日被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抓获,2016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31日被逮捕。

辩护人叶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及其辩护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11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冯某甲位于阳江市阳东区东城某镇信和某园C某栋某某房的住处抓获被告人冯某甲,并从被告人冯某甲的身上缴获可疑毒品4包。随后,公安民警从上述住处缴获可疑毒品28包。阳江毒品犯罪刑事律师,广东阳江知名刑事辩护律师

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冯某甲身上及住处缴获的可疑毒品,其中17包检出氯胺酮(俗称“K粉”)成分,该17包毒品氯胺酮分别净重28克、28.5克、27克、27.5克、96.5克、21克、27.5克、4.86克、1.02克、0.25克、27克、13.39克、6.47克、4.12克、0.46克、1.01克及290克,合计604.58克;3包可疑毒品检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下简称MDMA片剂,俗称“摇头丸”),该3包MDMA片剂分别净重85克、2.76克和0.24克,共计88克;1包可疑毒品检出尼美西泮成分,净重1克;3包可疑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氯胺酮成分,分别净重3.32克、1.27克及1.35克,合计5.94克;2包可疑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尼美西泮成分,分别净重12克(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含量分别为0.12g/100g、0.56g/100g)和23.5克(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含量分别为0.16g/100g、52g/100g);1包可疑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尼美西泮成分(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含量分别为0.15g/100g,0.53g/100g),净重24克;1包可疑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05克;余下4包粉末分别净重172克、12.77克、6.37克和271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

被告人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阳江毒品犯罪刑事律师,广东阳江知名刑事辩护律师

被告人冯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以下意见:一、公诉机关指控冯某甲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65.44克证据不足,理由如下:经对标记为第27、28、29号的3包混合毒品作出的含量鉴定中,第27号毒品含甲基苯丙胺0.0144克、氯胺酮0.0672克,第28号毒品含甲基苯丙胺0.0376克、氯胺酮0.1222克,第29号毒品含甲基苯丙胺0.036克、氯胺酮0.1272克,上述毒品应按实际含量计算,即3包毒品共含甲基苯丙胺0.088克、氯胺酮0.3166克;二、被告人冯某甲是初犯、偶犯、所持毒品仅是为自己吸食,且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四、本案案发时间是2016年2月25日,根据“从旧兼从轻”的法律原则,不适用2016年4月1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当适用2007年12月18日实施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被告人冯某甲量刑。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冯某甲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毒品称量记录;指认照片、称量照片、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氯胺酮604.58克、MDMA片剂88克、尼美西泮1克、海洛因0.05克,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氯胺酮、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等)成分的粉末65.4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甲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冯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阳江毒品犯罪刑事律师,广东阳江知名刑事辩护律师

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评析如下:1、涉案的毒品数量如何计算以及是否以纯度计算的问题。根据2015年5月18日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的规定:“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无论毒品纯度高低,一般均应将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认定为毒品犯罪的数量,并据此确定适用的法定刑幅度……涉案毒品纯度明显低于同类毒品的正常纯度的,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两种以上毒品的,可以将不同种类的毒品分别折算为海洛因的数量,以折算后累加的毒品总量作为量刑的根据。对于刑法、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了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毒品,应当按照该毒品与海洛因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比例进行折算后累加。对于刑法、司法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没有规定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但《非法药物折算表》规定了与海洛因的折算比例的毒品,可以按照《非法药物折算表》折算为海洛因后进行累加。”因此,本案涉案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65.44克应认定为毒品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非法持有多种不同类型的毒品,应将该多种不同类型的毒品折算为海洛因的数量进行量刑。2、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的案发时间是2016年2月25日,2016年4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颂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氯胺酮与海洛因的折算比例由原来的20:1提高到10:1,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当就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采纳折算比例20:1。按《非法药物折算表》的规定,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与海洛因的比例是2:1;甲基苯丙胺与海洛因的比例是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均是就如何认定“其他毒品数量大”作出规定。而被告人冯某甲非法持有的是多种毒品,其持有毒品的数量,应折算为海洛因后可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不存在适用法律冲突问题。3、被告人冯某甲否是否属于初犯、偶犯。经查实,被告人冯某甲于2006年10月10日曾因犯绑架罪、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4年刑满释放,不属于初犯、偶犯。综上,对辩护人的提出被告人冯某甲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阳江毒品犯罪刑事律师,广东阳江知名刑事辩护律师

一、被告人冯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24年8月2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查扣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黄某

代理审判员 陈某

人民陪审员 李某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林某

阳江毒品犯罪刑事律师,广东阳江知名刑事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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